(2016)鲁01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18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范尔庄村荣锋羊绒厂职工,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桂霞(系原告马某某之姐),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济南重汽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传甲,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区大川经济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志坤、马桂霞、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2009年6月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31日生下一女。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被告游手好闲,经常不回家,回家之后对原告打骂成性,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且被告疑心很重。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已经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6月开始,双方就不在一起居住,时至今日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两年半之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女儿已满5岁,一直由原告抚养,随母亲生活更能有利于女儿成长,且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也能够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故以后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有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31日生下一女徐某乙系事实,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是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夜不归宿、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责任心,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期在济南重汽集团上班,有固定的工作,按时下班回家,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且收入都是由原告管理。特别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疼爱有加,履行着作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结婚近7年,并共同长期生活,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事实上也是这样,原告对上孝敬婆婆,对下细心照顾女儿和丈夫的生活起居,属于贤妻良母。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没有立场,经常听外人的谗言,才引起今天的诉讼。被告认为为了今后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及成长环境,双方应相互忠实、信任,理性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双方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被告坚信通过共同努力,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共建和谐的家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在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只是于2015年6月、秋后、年底回老家三次并居住一段时间。原告系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孩子尚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且被告明确表示以后将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做到互谅互让。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