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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城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海涛、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邵海涛,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商初字第73号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706室。法定代表人隋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海涛。被告张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海涛、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宋超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手机。2014年1月20日,经过原、被告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674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10万元,余款4467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邵海涛立即给付欠款4467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海涛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邵海涛不是欠原告的款,而是欠威海电信公司,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张霞答辩意见同被告邵海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海涛在电信营业厅经营手机业务,被告邵海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机。2014年1月20日,被告邵海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广潍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拾肆万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546745邵海涛2014、01、20”。2014年11月3日,乳山市海之霞通讯经营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1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海涛系乳山市海之霞通讯经营部员工。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海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46745元义务。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利息起算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二被告辩称欠威海电信公司货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涛、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6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元、保全费30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邵海涛、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