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谷训国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某,陈某,谷训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一秀,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谷训国,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已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训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定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