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9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为第二次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5月中旬离家外出。2015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俩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2年5月中旬外出杭州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无果。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之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通过电话与被告徐某取得联系,其陈述原告接受其礼金二万元,若能退还,他表示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时间短即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电话表示要求原告退还其2万元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且原告陈述并未接受被告礼金,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双方若由此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涉及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若产生争议亦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