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甲,雷某某,张某丙,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人,暂住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潘峰,系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丙,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男,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甲、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醉酒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城市洮北区万通名车修理部附近时,与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后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丙应当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000元,并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了分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诉称,被告人张某丙应当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236.40元,并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诸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强调数额过高。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张毅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示会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认为,张某丙醉酒驾驶,故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醉酒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城市洮北区万通名车修理部附近时,与行人闫某某、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等(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草图证实肇事现场的概况。(2)2015年12月26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丙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2015年12月25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出具的被害人张某乙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4)白城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除左前大灯、左前转向灯在事故中损坏外,其他灯光均齐全有效;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痕迹系在此事故中与行人张某乙、闫某某撞击所形成。2.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一份,张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一份,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左前额及右额颞发际处片状皮肤擦挫伤,左乳房下象限片状皮肤出血,左胸腹部外侧片状皮肤擦挫伤,左胸腋前线第6肋以下骨折,右胸锁中线4、5、6肋及右胸腋前线肋弓处骨折,四肢均见有皮状皮肤擦挫伤及皮下出血,其间于左足背部可见一片状皮肤撕脱,深达皮下。结合诸损伤特点,分析符合局部与钝性外力作用时形成。鉴定意见:张某乙的死因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张某乙、闫某某均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是由张某丙一方过错导致的,故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证人张某丁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姐姐张某乙和我姐夫闫某某步行被一辆小型越野车给撞了,我姐姐当场死亡,我姐夫受重伤在医院抢救呢,我来交警队作询问笔录。我和我家人知道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晚9点钟左右,地点在白城市民主路与明仁街附近。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正在我朋友赵阳家呆着,白城中医院护士用我姐夫的手机给我的手机电话通知我这个消息的。我姐姐生前在白城市联通公司卖手机打工有三年了。我姐姐和我姐夫今年6月14日结婚,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妻子张某乙步行从我开的晓东电瓶车修理部出来,走到民主路明仁北街路口西侧,我家住在这个路口东边道南侧厂房内,我俩是并肩走着就出事儿了,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咋来的医院也不知道。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我驾驶号越野车从昌盛酒店出来准备回家,沿民主主路中心双实线南侧的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万通名车修理部附近时,忽然左前角撞了什么东西,我就停车了,下车后发现我刚刚撞的是一男一女两个人,那女的当时就不动了,后来救护车来了,随车医生说那女的已经死亡,然后将男的拉走了。警察来后我就始终和警察在一起了。我是下午17时和我儿子的家长们在昌盛大酒店一起吃的饭,当时我喝了3两白酒、2瓶啤酒,宴会结束后我驾驶号越野车从昌盛大酒店往新贵府邸我家走,行驶到明仁街与民主路时,还没转弯就撞上人了。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毅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辩护人张毅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及闫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人闫某某被撞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079.47元。被害人张某乙被撞后当场死亡。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为起亚牌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乙、闫某某及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办事处介绍信证实二人居住地;2、雷某某、张某甲身份信息在卷。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闫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0079.47元。4、白城中医院预收住院医疗款收据一张,证实闫某某预存费用20000元。5、闫某某出院诊断书一份;6、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两份:分别证实起亚轿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二张,证实张某丙已缴纳保险费1370元和2679.93元。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的经济损失事项,已经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张某丙分别赔偿闫某某325000元,张某甲、雷某某520000元经审查,协议内容真实、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某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名原告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对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甲、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