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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军、刘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军,刘胜琼,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军。被告刘胜琼。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号1-14,经营者刘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军、刘胜琼、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鸿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胜琼、天鸿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军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刘军提供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借款人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共同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军、刘胜琼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球场村2号绿茵仁居B单元17-18���4室的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军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刘军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2014年10月16日和21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刘军发放贷款90万元和110万元。被告刘胜琼与被告刘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胜琼、天鸿经营部分别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军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刘军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军、刘胜琼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200万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90767.03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天鸿经营部对被告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3、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刘军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按约承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军、刘胜琼、天鸿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刘军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200万元、利息9076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刘军、刘胜琼、天鸿经营部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被告刘军、刘胜琼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未举证证明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刘胜琼、天鸿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刘胜琼、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90767.03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军、刘胜琼、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球场村2号绿茵仁居B单元17-18层4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6元、���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3606元,由被告刘军、刘胜琼、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刘军、刘胜琼、武汉市硚口区天鸿建材经营部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