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培培、韩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培培,韩亚,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10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孙培培,农民。被告:韩亚(孙培培之妻),农民。被告:孙飞,农民。被告:孙传坤,农民。被告:孙海坤,农民。被告孙灵贵,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孙培培、韩亚、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培、韩亚、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金马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3月1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韩亚作为被告孙培培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培培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培培、韩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为200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孙培培未作答辩。被告韩亚未作答辩。被告孙飞未作答辩。被告孙传坤未作答辩。被告孙海坤未作答辩。被告孙灵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孙传坤、孙飞、孙培培、孙海坤、孙灵贵五人组成以被告孙传坤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金马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马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孙培培、孙传坤、孙飞、孙海坤、孙灵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金乡联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培培的配偶韩亚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培培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孙培培尚欠借款本金99900元、利息24153.06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培培至今未还,被告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户籍信息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培培、孙传坤、孙飞、孙海坤、孙灵贵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培培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孙培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培培、韩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韩亚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韩亚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孙培培、韩亚、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培、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利息24153.06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本金999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孙培培、韩亚、孙飞、孙传坤、孙海坤、孙灵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