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候普俊与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普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33号原告候普俊,男,农民,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宗,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候普俊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在本院9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普俊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普俊诉称:1996年3月11日,被告以缴纳特产税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村委会干部的调整更换,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我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村的账目,村委会的账目中不显示欠原告的这一笔钱。原告应通过原来的村干部把之前的手续理顺,如果村里确实欠他的钱,村里想办法分批偿还。原告候普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2、灵宝市函谷关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内的账目中没有原告这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11日,被告以缴纳特产税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借到候普俊现金壹万元,月息0.03,96年底归还,坡头寨村,96.3.11”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村委会干部的调整更换,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被告以村内账目中没有该笔借款,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任村委会是否移交村内的账目,与原告本人无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候普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3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额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