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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继前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140号罪犯周继前,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继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1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周继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71.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周继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继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继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