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灵艳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灵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灵艳,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灵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灵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账号的存款56681元。此款划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