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霞诉被告董少文、董马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董少文,董马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875号原告王艳霞,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董少文,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董马桩,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董少文父亲。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艳霞与被告董少文、董马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被告董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马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霞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董少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董马桩担保。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1421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给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1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少文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了45700元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我今年还一部分,明年全部还清。被告董马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董少文向原告王艳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董少文父亲董马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和现金支付了原告王艳霞45900元,未约定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1支、收据13支、银行打款凭证1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少文经被告董马桩作担保,向原告王艳霞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少文应当对100000元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利息计算为100000×0.02×47个月=94000元,被告已付原告的现金45900元,因双方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法认定为优先支付利息。对被告董少文辩称的归还的是本金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支付本金1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马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马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偿还。被告董马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董马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少文追偿。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董少文、董马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