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公司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将盗窃所得的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将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