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树宽诉张学斌、李长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宽,张学斌,李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25民初45号原告杨树宽,男。被告张学斌,男。被告李长文,男。原告杨树宽诉被告张学斌、李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宽、被告张学斌、被告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宽诉称:2013年12月1日,因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的法人王XX欠原告借款无法偿还,经协商签订了参与管理、负责资金结算用于抵债的《协议书》。期间正逢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村民委员会美丽家园工程开工建设,需要大量石料,李长文主任同原告谈妥石料的价格及供应方式,由李长文派车来石场拉运,石料款待上级近期拨款或农户贷款下来后支付。同年12月5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开始供应石料,到12月26日已经供应七万多元的石料,原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讨要预付款,被告说上级的拨款及农户的贷款没到位。原告说:“主任,我是来收债的,工人要吃饭,要发工资,生产要电费、油料费等生产成本,我哪有这么多钱垫付,不给钱就停发石料了。”12月27日,原告不让被告派来的车装石料。李长文主任恼羞成怒,冲到石场指着原告骂道:“美丽家园是县上的重点工程,你是在谁的地盘上,敢不供石料,今天12点前你不发料,我就派人把路封掉,给你卖不成石料。”僵持了十多天后,张学斌书记出面说:“不要把事情闹僵,过去拉的石料我们一定会付给你,你放心,石料供的也差不多了,工程也快完成了,从今以后拉的石料,发货单上写我的名字,由我跟你结账,你放心。”原告相信了张学斌,2014年1月13日按张学斌所说的在发货单上写上张学斌的名字继续供石料。工程告一段落后,原告找张学斌、李长文结账。二被告一直忽悠原告,后来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二被告。2015年4月2日原告到石屏县钟秀花园张学斌的住所,张学斌的妻子打电话给他说明原告的来意后,张学斌才接原告的电话,并同意4月8日结算。结算结果:毛石1770立方,单价35元,共计61950元;公分石434立方,单价45元,合计19530元。两项合计81480元(其中驾驶员张XX拉392立方,公分石201立方;李XX拉毛石414立方,公分石88立方;孙XX拉毛石118立方,公分石50立方;李X2拉毛石55立方;孙X拉毛石298立方;张X2拉毛石329立方,公分石65立方;李X3拉毛石140立方;张X2拉毛石24立方;张X3拉公分石30立方)。结算后被告只认数字不认债,仅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了11200元,其余的70280元(81480-11200=70280)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70280元。被告张学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协议。2013年7月10日育英村启动了美丽家园动员会,涉及三户村民搬迁,有部分石料用于建盖三户村民的房屋,该部分石料款合计112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其他的石料均用于公益事业建设,之前有约定,公益事业建设所用的石料,石场无偿提供。被告李长文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的协议。村委会和王XX之间有协议,公益事业建设所用的石料,石场无偿提供。石料是经过石场的法人王XX同意后才拉的,并且是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石屏县腾龙沙石料厂的王XX欠原告借款,由原告收取所供石料款的合法依据。3.民事调解书6份,用以证明石屏县腾龙沙石料厂的王XX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4.民事判决书6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的合法性。5.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执行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查封、冻结石屏县腾龙沙石料厂的事实。6.供石料证明4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供石料的事实依据。7.过磅单18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供给被告石料,由被告所派车辆驾驶员签收原始单据的事实依据。8.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的原告供给被告部分石料方量的事实依据。9.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农户建房所用的石料款的事实。10.记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当时出售石料的名称及单价依据。11.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学斌建设的美丽家园房屋,石料是用在私人建房,不是用在美丽家园建设。经质证,被告张学斌、李长文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号证据没有意见,但所用的石料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与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之间的事情。被告张学斌、李长文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与石屏县育英村白石岩箐采石厂有协议约定,石屏县育英村白石岩箐采石厂无偿为六个村民小组无偿提供新农村建设街道硬化的石料;2.关于育英村白石岩箐采石场明晰产权和法人变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屏县育英村白石岩箐采石厂已变更名称为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3.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石民初字第544号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了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诉杨树宽、沈XX合同纠纷一案,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解除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与杨树宽、沈XX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该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生效。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长文系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张学斌为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党总支书记。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系王XX独资经营的非法人企业。2013年12月1日,甲方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王XX)与乙方沈XX、杨树宽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欠乙方借款无法偿还本息。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含现有的所有机械设备)甲方管账,乙方出纳,负责资金结算,所有收入、支出需经双方认可才能入账。双方共同出主意、想办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产量要比上年有所提高,费用有所下降。二、经营期限:乙方收回甲方所欠资金的本息日止。三、经营期间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转让、变卖,乙方无权干涉,但甲方必须从转让、变卖费中一次性付清所欠乙方资金的本息。四、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进入生产成本。五、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进入生产成本。六、利润分配:利润的40%归甲方使用。利润的60%归乙方,用于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每月结算分配一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王XX,乙方签字沈XX、杨树坤。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2013年12月10日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云F255**车辆到你处拉美丽家园建设毛石10车,公分石5车,请给予发放。”2013年12月22日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育英村委会老村推建需要毛石4车修公厕,望育英村采石厂给予装车为谢。2014年1月12日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育英村委会老村推建需要毛石6车建街道,望育英村采石厂老板给予装车为谢。2014年1月19日石屏县龙武镇育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育英村委会老村推建需要毛石4车,望育英村采石厂老板给予装车为谢。2015年4月8日育英村委会出具说明:因育英村新农村及美丽家园建设从育英村白石岩箐采石场拉运509方毛石来支砌街道挡墙,但石场与育英村委会在2007年7月19日签过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三条提到育英村新农村建设街道硬化石场要无偿提供。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记载发货地点均为腾龙石场,发货人均为王XX,收货单位为育英村委会,也有部分过磅单的收货单位为张学兵、李长文。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石料款11200元。杨树坤、沈牙富与王XX在履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了矛盾。2014年4月24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起诉杨树坤、沈XX,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终止履行,2014年6月16日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1日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杨树宽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六案,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协议,王XX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杨树宽的六个案件涉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调解书中还载明了未按期履行的利息条款。后王XX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将王XX名下的“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的所有权和王XX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32525XXXXXXX)的所有权予以查封、冻结贰年,时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2014年8月6日石屏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诉杨树宽、沈牙富合同纠纷一案,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请求解除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2015年6月25日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协议书》,终止履行。该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系王XX独资经营的非法人企业,虽然杨树宽与王XX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以共同经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所得的利润来冲抵王XX向其所借的借款,但对外均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的名义销售石料,并且该《协议书》已被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终止了履行。王XX欠原告的借款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另案解决,现原告就合伙期间的石料款问题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石料款为其所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树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退还原告杨树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南行人民陪审员 龙建生人民陪审员 苏芹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