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子芳、王博文等与王子芳、王博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许本应,王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子芳。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博文。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辉,××。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许本应。被执行人王天平,已故。申请复议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称,安陆市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有遗产及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而作出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且王天平的遗产是什么,现在是否存在,继承范围多大,安陆市人民法院未调查取证,也没有确认,因此认定王天平的遗产被继承人继承,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王天平无遗产。申请复议人王子芳为维持生计和抚养尚未成年的王某,将位于新河村地段大安线北两间房屋地基卖给郭锐,无能力偿还王天平留下的债务。请求撤销变更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为被执行人的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2号执行裁定、(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2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许本应诉王天平民间借贷一案,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天平偿还许本应21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天平死亡。安陆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天平的继承人有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遂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2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应在裁定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许本应偿还21000元及利息。异议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不服,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陆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没有继承王天平遗产,而不对申请执行人许本应的债务承担责任,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安陆市法院裁定变更王天平的继承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为被执行人,应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安陆市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2号执行裁定第三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许本应偿还21000元及利息表述不清,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应明确为第三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许本应21000元及相应利息,于10日内履行。综上,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2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的复议申请;二、变更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2号执行裁定为:变更王天平的继承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为被执行人,王子芳、王博文、王辉、王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许本应21000元及相应利息,于10日内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鲁 力审判员 鲁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