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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永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女,23岁(1993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陆×之女。诉讼代理人邵桐,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永华(绰号“大虎”),男,53岁(196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华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永华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永华,听取陆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邵桐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李永华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绿堤公园内东南侧,因经济纠纷与陆×(男,殁年47岁)发生争执,后李永华持刀刺扎陆×胸部,造成陆×左肺上叶破裂、肺动脉根部破裂,致陆×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永华作案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北京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李永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造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8元。在审理期间,李永华的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李永华的供述及陆×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离婚证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永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李永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永华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综合考虑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李永华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李永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用、墓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的物品一并处理。故认定李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永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人民币四万元在案);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的其他诉讼请求。陆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邵桐的代理意见为:原判赔偿数额少,坚持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李永华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墓地费用、存尸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94578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永华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绿堤公园内东南侧,因经济纠纷与陆×(男,殁年47岁)发生争执,后李永华持刀刺扎陆×胸部,造成陆×左肺上叶破裂、肺动脉根部破裂,致陆×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永华作案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北京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原审被告人李永华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陆源造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8元。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被害人陆×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原审被告人李永华的行为及给上诉人陆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永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陆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源没有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所提要求赔偿墓地费用、存尸费用一项,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另行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适当。故陆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永华的犯罪行为给陆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林兵兵代理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