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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曹继田与曹继千、曹继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田,曹继千,曹继宗,曹继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曹继田,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千(曾用名曹继谦),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山(被告曹继千之子),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曹继宗,男,193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曹继安,男,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桂珍(被告曹继安之妻),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继田与被告曹继千、曹继宗、曹继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定事由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继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继宗、被告曹继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四人的大哥曹继发于2015年4月6日去世。1966年6月7日原、被告之母戚曹氏,由王湛清执笔、家族人曹某1漢曹某2茂曹某3志作证的情况下立分家家据一份,内容为:立分炊字据人戚曹氏,吾生五子,次子、三子已经结婚,长子、四子、五子均未婚,亦均能自立生活,吾年已迈不能操持家务,为了生活方便,进一步搞好生产,由我主张徵求五子意见得到一致,现将所有房屋及家具什物,按五股均分,我暂同长、幼二子一起生活,日后再由五股供养,此系当面言明请家族作证,立此字据一纸由长子保存、永远为证。计开:老房归四子、二子居住,村西新房归三子居住,村后新房归长子、幼子居住,长门、三门各出砖陆仟、瓦两仟、石灰壹仟补给四门、二门今后盖房使用,盖房时所用工、饭及其他费用均按四股均摊,继田年幼不负责任。家族证曹某1漢曹某2茂曹某3志,代笔人:王湛清。一九六六年六月七日立分炊字据人戚曹氏。上述分家字据系戚曹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征得了五子同意,合法有效,五子均依照分家协议分得了自己的份额,依据此分家字据,原告与大哥曹继发分得村后新房,即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学校路东7排1号房屋,分家字据中约定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享有50%份额。因曹继发已经去世,三被告对诉争房屋权属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1966年6月7日所立分家字据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学校路东7排1号房屋50%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证据如下:1、日期为1966年6月7日的分炊字据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有原告一半份额,所有家庭成员按分家单执行了50年,没有任何争议。2、经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及牛道口派出所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亲属关系。3、经闫继华、曹建刚、曹满中签字捺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曹继发没有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曹继发本人承认争议房屋不归其单独所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争议房屋产权档案资料。被告曹继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分家单应经权利人、义务人签字画押,被告曹继千对分家单并不知情,分家时牵头人是戚曹氏,但分家单并未经戚曹氏签字捺印,因此分家单并不符合协议的构成要件;而分家单中涉及的房屋是属于戚曹氏所有还是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均不明确,因此分家单在法律上并不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曹继发一人所有,原告承认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从事测量工作,因此原告对曹继发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知情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继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地号为0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号:宝农集建[1996]字第024号),用以证实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曹继发名下。被告曹继宗辩称,当时写分家单时其母、原告、曹继发、王湛清曹某2茂曹某1漢在场,被告曹继千因为当兵不在场,分家时争议房屋的一半分给了原告。被告曹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同被告曹继宗,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证周某华陈述,1999年底至2000年初乡土地站的工作人员刘同义、赵士光高家××一一为村民办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曹继千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证周某华任村支委及会计,赵士光与证周某华负责填写权证。村委会雇佣村武某雨刘某勇及原告曹继田挨家丈量房屋,曹继发的房屋是在三人丈量数据后填发的。经本院调查证刘某勇陈述,1996高家××一一办理房证时武某雨、原告曹继田及证刘某勇负责挨家挨户丈量房屋,丈量完毕后把数据报给会计,由会计填写房证,对曹继发的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也经证人武某雨、原告曹继田丈量。原告曹继田称其并没有见过争议房屋的权证,也不知道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曹继发名下,办房证时其就争议房屋是否办证征求被告曹继千的意见,曹继千说不办证,今后拆了建新房再办房证,因此当时没有办证;被告曹继千在办证时任村支部书记,其出示的权证是被告曹继千自己填写的。同时争议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不能证明测量数据是经过实地测量,因此原告对上述资料不予认可。不认可证周某华、证刘某勇的陈述,称争议房屋在办证时并未经过测量。被告曹继千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证周某华、证刘某勇的陈述,认可争议房屋产权档案资料,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曹继宗承认确实有分家单,但已经记不清楚分家单的形式,分家单确实由王湛清代笔。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本案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曹继安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对本案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曹继发为兄弟关系,兄弟五人排行依次为曹继发、曹继宗、曹继安、曹继千、曹继田。1966年6月7日原、被告之母主持分家并由王湛清代笔书写了分家单,分家单的内容为:立分炊字据人戚曹氏,吾生五子,次子、三子已经结婚,长子、四子、五子虽未结婚亦均能自立生活,吾年已迈不能操持家务,为了生活方便,进一步搞好生产,由我主张并征求五子意见得到一致,现将所有房屋及家具什物,按五股均分,我暂同长、幼二子一起生活,日后再由五股供养,此系当面言明并请家族作证,立此字据一纸由长子保存、永远为证。计开:老房归四子、二子居住,村西新房归三子居住,村后新房归长子、幼子居住,长门、三门各出砖陆仟、瓦两仟、石灰壹仟补给四门、二门今后盖房使用,盖房时所用工、饭及其他费用均按四股均摊,继田年幼不负责任。家族证曹某1漢曹某2茂曹某3志,代笔人:王湛清,一九六六年六月七日立分炊字据人戚曹氏。分家后曹继安及其家人在村西新房居住生活,曹继宗及其家人在老房居住生活,原告与曹继发及原、被告之母在村后新房内居住生活,该房屋即为原、被告争议房屋宝坻区牛道口镇高深村学校路东7排1号。被告曹继千于1963年应征入伍,于1968年复员回家,复员后曹继千与其母及原告一起居住。后来曹继安翻建了其居住的村西新房,曹继宗翻建了其居住的老房,在翻建房屋时,其他人均未提出异议。2000年乡政府为高家深村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曹继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地号为0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宝农集建[1996]字第02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权档案资料载明:房屋东西长13.54米,南北宽5.2米,房前院落南北长24.5米,屋后院落南北长3.3米,房屋所占土地南北长度为33米。经本院现场测量,争议房屋东西长度为13.87米,南北宽度为5.13米,房前院落南北长度为11米。2015年4月曹继发因病去世,此后原、被告双方因争议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因此起诉。庭审中被告曹继千陈述:1970年被告曹继千另建房屋五间;1976年大地震之后原告在争议房屋前排建房五间,用被告曹继千蓝砖10000块、树20棵,曹继发给了原告400元钱,房子建成后原告从居住的房屋中搬出,事实上争议房屋就给了曹继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曹继安陈述,其分得房屋是新房,而且多得半间房,因此补给了老四曹继千和老二曹继宗300元钱和200斤小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原、被告之母主持他人代笔所书写的分家协议,虽然被告曹继千并不在场也未经当事人签字,但在分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基本按协议约定各自居住,被告曹继安、曹继宗在翻建分得的房屋时,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均对分家协议知情并认可,所有家庭成员均按分家协议执行。上述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现争议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曹继发名下,而证周某华刘某勇证实对争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原告刘某勇武某雨实地测量后将数据报给了会计并填发了产权证。但经本院实地测量,争议房屋权证及档案资料载明的数据与实际数据出入明显,足以认定对争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该房屋并没有经过实地测量,原告曹继千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之事并不知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同意争议房屋归曹继发一人所有。依据分家协议,争议房屋应属原告与曹继发共有。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66年经原、被告之母主持书写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二、宝坻区牛道口镇高深村学校路东7排1号[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曹继发、房屋所有权证地号为0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宝农集建[1996]字第024号]的50%份额归原告曹继田所有。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曹继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栋审 判 员  高 杨人民陪审员  马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彪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民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