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华峰与刘瑞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峰,刘瑞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张华峰。被告刘瑞满。原告张华峰与被告刘瑞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峰与被告刘瑞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峰诉称,2014年4月4日早在天津市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操作间内,值班主任要求被告做卫生,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要求原告去做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后被告将原告拉至后料场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颈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麻木、外伤后头晕的伤情。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53.5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688元,共计1329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满辩称: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属实,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都属实。是原告先打的被告,打了被告的脸,被告出于自卫还的手,打架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CT照片等共计25页,证明原告从4月4日至24日一直看病治疗。证据2,误工证明、护理陪伴证明、结婚证的复印件共计3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证据3、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证明共计4页,证明原告在4月4日至24日期间没与他人发生过冲突,没有受过伤害。证据4、光盘1张、询问笔录的复印件13页,证明原、被告打架从发生至结束一直有人在旁边,是被告先多次殴打的原告后原告才还手,原告属于正当防卫。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是在4月4日以后进行的治疗,没有在事发当天治疗,没有派出所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信,也没有事发当天的治疗病历和单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期间是4月14日以后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青光派出所开具的诊断证明信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派出所的笔录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对光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后,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天津市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混凝土公司)院内,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于7时27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了此案,嗣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下简称北辰分局)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次查,2014年4月22日青光派出所为原告开具了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以下简称就诊证明信),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北辰中医医院)就诊。该院医生于同月24日在就诊证明信所附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有:“姓名:张华峰、性别:男、年龄:23岁;诊断结果:一、颈部损伤、1: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麻木;二、外伤后头晕。处理意见:2014.4.14至2014.4.24住院治疗休假贰周。”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北辰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章。同月14日该院为原告制作的入院记录上写明:“主诉:外伤后颈肩部疼痛伴右上肢麻木10天余。”同月24日该院为原告制作的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上写有:“姓名:张华峰、性别:男、年龄:23岁;入院日期:2014年4月14日08时,入院科别:骨伤科;出院日期:2014年4月24日14时,出院科别:骨伤科,实际住院10天。”2016年3月4日,该院医生为原告出具了一张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写有:“(补)姓名:张华峰、性别:男、年龄:23岁;印象:一、颈部损伤、1、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麻木原因待查;二、外伤后头晕;患者于2014年4月4日、4月7日、4月14日在我科就诊,特此证明。”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北辰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章。再查,2014年4月4日北辰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以下简称门诊收据)显示当日11时14分张华峰向该院支付了检查费180元、材料费40元、化验费14元。同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据显示当日10时39分张华峰向该院支付了检查费120元、放射费135元。同月24日北辰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显示张华峰自2014-04-14至2014-04-24在该院骨伤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584.54元。同日,天津市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据显示当日10时47分张华峰向该院支付了检查费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证据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有人身侵害行为;二、原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4月4日7时许双方在龙涛混凝土公司院内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被告自认其出于自卫而还手;北辰分局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据此,在原、被告打架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人身侵害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既无事发当日的就诊证明信,亦无当日到北辰中医医院就诊时该院医生为其治疗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其提供的该院的门诊收据显示其当日在该院只支付了检查费、材料费、化验费,并没有支付治疗费。而该院医生同月14日对张华峰的诊断结果是:“一、颈部损伤、1: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麻木;二、外伤后头晕”,处理意见是:“2014.4.14至2014.4.24住院治疗休假贰周。”。按正常逻辑推理,其在有此伤情后理应于事发当天或转天即住院治疗,然并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原告拖延至第10天才住院治疗,故原告诉称其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是因被被告打伤所致,其自2014年4月4日至24日一直在进行医治的事实不合逻辑、有悖常理。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而被告亦不承认其在打架过程中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3291.54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