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津与孙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津,孙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津。委托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民龙。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法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津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佩利,被上诉人孙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王津向孙民龙借款,孙民龙于2012年10月23日向王津的账户分别存款10万元、30万元;2012年11月8日,孙民龙通过黑龙江孙氏市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账号,将个人所有的10万元存入王津的账户。此后,王津至今未偿还孙民龙借款。孙民龙起诉:请求判令王津偿还孙民龙借款5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孙民龙与王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津拖欠孙民龙借款未还,对本案给付应付全部责任。王津提出实际汇款人为案外人孙民海,孙民海给王津汇款是其应尽的且必须履行的义务,王津与孙民龙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津未提交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属其合法取得,并非借款的证据,对王津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津提出孙民龙借贷关系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王津未提供证明借款期间有约定,借款期间届满超过二年的证据,故王津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王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民龙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津负担。王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王津与孙民龙的哥哥孙民海认识,50万元是孙民海汇给自己的,而且是孙民海必须支付和承担的费用,并非借贷给王津。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王津向孙民龙借款的事实,除孙民龙自述外,其仅提交了客户回单和现金存款单,这两证据只是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支付原因。本案孙民龙进行虚假诉讼。3、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孙民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与王津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口头约定,孙民龙以自己名义及其所在的公司向王津汇款,并且出示了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王津承认收据本案诉争金额,是合情合理的,王津主张,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津举示朱烈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朱烈能够间接的反映这笔汇款的用途,与王津在庭审当中所反映的情况是吻合的。孙民龙说认识王津,但实际上孙民龙对王津一点都不了解,王津根本不认识孙民龙,孙民龙本身进行虚假诉讼。孙民龙对王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无某某证实王津与孙民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且王津举示证人也某某证实这笔汇款就是孙民龙主张的案涉款项,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津举示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民龙向王津汇款,并举示了银行对公客户回单、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单予以证实,王津承认收到此笔款项,但主张其收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孙民海应当必须支付和承担的费用。由于王津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与孙民龙存在其他收款事由,故王津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津主张该款是孙民海汇款,而不是孙民龙,孙民龙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因孙民龙持有汇款凭证,而王津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