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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必胜与胡炳胜、高心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胜,胡炳胜,高心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刘必胜。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炳胜。被告高心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负责人宋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必胜诉被告胡炳胜、高心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胡炳胜、高心秀、天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胜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刘必胜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荆州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085公里+200米处安家岔路段时,遇胡炳胜驾驶车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刘必胜避让不及,发生两车相撞受损,造成刘必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炳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必胜不承担事故责任。鄂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高心秀所有,高心秀在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038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心秀辩称:车是其所有,胡炳胜是其请的司机。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辩称:1、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质证;3、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并未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5、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判处;6、鉴定费公司不承担;7、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本案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刘必胜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荆州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085公里+200米处安家岔路段时,遇胡炳胜驾驶车号为鄂D×××××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刘必胜避让不及,发生两车相撞受损,造成刘必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2015年3月3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炳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必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刘必胜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必胜因此次伤害第二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刘必胜因此次伤害共支出医疗费71793.94元。事发后,被告胡炳胜向原告刘必胜已支付859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刘必胜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期限,营养日评定等项目予以鉴定。2015年10月30日,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必胜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刘必胜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刘必胜护理等级及期限伤后3个月评定为二级护理(大部分护理),3个月后评定为三级护理(部分护理)建议12个月;4、刘必胜营养日评定为伤后为90日。原告刘必胜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2950元。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当庭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必胜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4个月。2016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刘必胜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3200元,支付交通费354.50元。再查明,被告高心秀系鄂D×××××轻型货车所有人,被告胡炳胜系高心秀聘请的驾驶员。车牌号为鄂D×××××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查明,原告刘必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天津市富尔欣车辆有限公司从事焊工,累计工作二年,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672元,期间一直租住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张家地村。原告刘必胜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二个小孩,小孩冉刘于1999年7月4日出生,小孩刘银于2008年11月18日出生。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胡炳胜系被告高心秀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高心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炳胜不承担赔偿责任。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心秀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因提交的部分证据有瑕疵,本院依法认定为1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新的鉴定意见数额为15000元,本院认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同时原告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在城镇打工为其生活来源,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形下,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为75614.40元(31506元/年×20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夫妻共同抚养的事实及二被抚养人的年龄,参照二被抚养人的住所地,本院依法认定为6684.36元(8681元/年÷12月/年×21月×12%÷2+8681元/年÷12月/年×133月×12%÷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新的鉴定意见为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4个月,结合原鉴定护理等级及期限,本院认定为684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80%+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2014年度收入的平均值及定残时间,本院认定为46619.18元(5672元/月×12月÷365天/年×2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二处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开支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及为第二次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必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39274.61元。被告胡炳胜自愿表示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共计6150元及由高心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必胜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经济损失233124.61元(239274.61元-615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19274.61元(233124.61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胡炳胜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5950元,冲抵二次鉴定费后由原告刘必胜在获得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胡炳胜7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必胜经济损失233124.61元;二、原告刘必胜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胡炳胜79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6元,由原告刘必胜负担2056元,由被告胡炳胜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肸代理审判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杨白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