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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君爱与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爱,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48号原告胡君爱,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农民,住会宁县头寨子镇马堡村中川社**号。委托代理人杜冠军,系胡君爱丈夫。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93号。法定代表人元照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昱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学仁,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5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新集乡仁义村史家山社**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君爱与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爱委托代理人杜冠军、周巍峰、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君爱诉称,2015年9月4日10时00分许,被告张学仁驾驶的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所有的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路段时,因道路坑洼不平,车辆发生颠簸,致使后排座乘车人胡君爱受伤。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5647.68元。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系2015年9月4日乘坐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受伤。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爱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定西公司)就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司承人员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定西公司先在机动车司承人员责任限额内向胡君爱赔偿医疗费45647.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应为19075元、护理费5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8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1968.68元。不足部分由张学仁、宏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后果及就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司承人员责任保险等属实。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定西公司在机动车司承人员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定西公司辩称,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与责任认定时间不符,对事故真实性应重新核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应重新核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之事实。2、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之经过。3、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5647.68元之事实。4、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4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1610元之事实。5、定西市安定区寿天旅社的住宿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1000元之事实。6、四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项目部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丈夫月工资为7200元之事实。7、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定西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并未报交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医院记载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符,应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全部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实际已请求护理费,不应有额外的住宿费;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供实际扣减工资证明及个人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减费用;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定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号为26211000043002150000069的抄件1份,拟证明甘J162**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定西公司投保了司承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明4张,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未提供实际扣减工资的证明,亦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因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认可。4、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证据力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0时许,张学仁驾驶宏达公司所有的甘J162**号大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路段时,因道路坑洼不平,车辆发生颠簸,致使后排座乘车人胡君爱受伤。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胡君爱的伤情系2015年9月4日乘坐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受伤。当天,胡君爱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以“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等进行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45647.68元。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鉴定胡君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胡君爱支付鉴定费2200元。永安财险定西公司就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0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40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胡君爱的伤情是因乘坐甘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而该车辆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路段时,因道路坑洼不平,车辆发生颠簸,致其受伤。故对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实际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定西公司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学仁驾驶的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J1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定西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该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仁、宏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君爱医疗费45647.68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护理费3325元,误工费1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472元,合计154255.68元。二、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仁赔偿原告胡君爱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胡君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越审 判 员  贺红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