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403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李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众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新邵县巨口铺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2010年10月30日生育王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新田铺镇喻家桥小学读幼儿园。婚后至20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开始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躲债。2013年冬天双方在惠州见面后,一直分居至今。四五年来,原告不仅抚养两个小孩,还为被告偿还赌债10万余元。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和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日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将年龄改大一岁,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婚,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新邵县巨口铺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2010年10月30日生育王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新邵县新田铺镇喻家桥小学读幼儿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现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婚姻自始有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