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逮捕,于2013年4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于2015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于2015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通过QQ上网从被告人田某某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后又通过QQ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并将该部分信息存在自己的QQ微云盘中。截止案发,李某QQ微云盘中公民个人信息容量399.6MB,电子邮箱存储188MB。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某通过非法入侵湖南省出生证明管理系统、浙江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一汽大众公司网站信息系统等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通过在网站下载、和别人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公民个人信息上传到QQ群供他人下载,转卖给陈某某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方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存放在自己电脑、邮箱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达300余万条,其存放在电子邮箱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202.44MB,电脑中存放的公民个人信息2.3GB。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和别人交换、在网上缴费下载等手段多次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将所获取的信息通过开办的“好多网”、“车吧网”等网站,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方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万条。被告人陈某某将其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存放在移动硬盘中,信息容量达121GB,其存储在电子邮箱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容量51.38MB。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在非法网站“社工库论坛”下载,和别人交换及向他人购买等途径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万余条,并将信息转卖给李某等人从中牟利。其中,张某甲多次卖给李某公民个人信息,得款5671.63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存储笔记本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165MB,QQ邮箱24.65MB,百度云盘16.9MB。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上购买、朋友处索要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得来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转卖给李某等人,从中牟利。田某某将其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存放在自己的电脑盘中。截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52877条,信息容量28.28MB。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叶某、张某、胡某证言;被告人马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有异议,认为真实信息有1万多条,其他是假信息;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方某某有指认他人犯罪的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52877条”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很多重复的,实际有2万多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通过QQ上网从被告人田某某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后又通过QQ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并将该部分信息存在自己的QQ微云盘中。截止案发,李某QQ微云盘中公民个人信息容量399.6MB,电子邮箱存储188MB。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某通过非法入侵湖南省出生证明管理系统、浙江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一汽大众公司网站信息系统等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通过在网站下载、和别人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公民个人信息上传到QQ群供他人下载,转卖给陈某某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方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存放在自己电脑、邮箱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达300余万条,其存放在电子邮箱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202.44MB,电脑中存放的公民个人信息2.3GB。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和别人交换、在网上缴费下载等手段多次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将所获取的信息通过开办的“好多网”、“车吧网”等网站,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方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万条。被告人陈某某将其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存放在移动硬盘中,信息容量达121GB,其存储在电子邮箱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容量51.38MB。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在非法网站“社工库论坛”下载,和别人交换及向他人购买等途径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万余条,并将信息转卖给李某等人从中牟利。其中,张某甲多次卖给李某公民个人信息,得款5671.63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存储笔记本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165MB,QQ邮箱24.65MB,百度云盘16.9MB。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上购买、朋友处索要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得来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转卖给李某等人,从中牟利。田某某将其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存放在自己的电脑盘中。截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52877条,信息容量28.28MB。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情况。2、搜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笔录,查获二被告人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作案工具,证实二被告人参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3、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的截图,证实各被告人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况。4、侦办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电脑及其他存储介质中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种类、数量、容量。5、核实公民个人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大部分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到的身份信息一致。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电脑中存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曾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借给李某。9、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入侵的网站是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网站。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作为大众车车主,其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1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至年底,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从田某某处买个人信息三千条左右,从张某甲处买个人信息三、四万条左右,其卖信息收入28239.02元。1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其从2014年开始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采用破解服务器端口的方法,非法入侵湖南省出生证明管理系统、浙江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一汽大众公司网站信息系统,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还通过网站下载与别人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转卖他人从中牟利。13、被告人陈某某陈述: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从方某某处购买个人信息70万条左右,其向方某某付款4450元,其卖个人信息别人往其银行卡上汇款20280元。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在2014年7月份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通过网上下载、向他人购买、与别人交换等方式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卖牟利。其中转卖给李某个人信息得款5671.63元。1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6月份以来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上下载、向他人索要等方式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卖给李某等人牟利,李某向其汇款1500元左右。此外,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分别通过购买、网上下载、计算机侵入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重复和虚假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是经过勘验和计算得出的,且侦查机关抽取部分信息进行了核实。鉴于信息数量庞大,无法一一核实,况且被告人亦未提出信息重复、虚假的证据,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