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异3号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青青,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丽曼,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高营镇北高营村。法定代表人郭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湖浔执民字第1689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织听证。异议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郭青青,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丽曼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限15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民生银行称,2016年3月2日,异议人在接到(2015)湖浔执民字第168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积极配合本院的执行工作,当即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户名为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69×××56中的保证金761000元进行扣划。2014年8月,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办理房屋按揭合作业务,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署了《房屋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开发的“锦融尚御”房地产项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房屋按揭贷款,被执行人应按照异议人已发放的按揭贷款总额5%在异议人处存入保证金。被执行人根据上述约定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69×××56,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在该账户内存入相应金额保证金,截止2016年3月2日,异议人已发放的按揭贷款未结清金额合计为15035000元,因此本院扣划账户内751750元资金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存入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向本院请求对69×××56的账户内751750元资金予以归还。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锦融尚御项目未结清按揭贷款明细。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账户存款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理由进行扣划,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湖浔执民字第1689号执行案件中的以下材料: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执行申请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及送达回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及送达回证,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收条、终结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经审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以(2015)湖浔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号为69×××56账户依法进行冻结,并扣划761000元。上述款项中的679081元于2016年3月7日划付给申请执行人,11419元作为执行费由本院收取。3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我单位与被执行人继续合作,且被执行人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同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签订《房屋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开发的“锦融尚御”房地产项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房屋按揭贷款,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69×××56,并按异议人已发放的按揭贷款总额5%在上述账户内存入保证金。截止2016年3月2日,异议人累计发放按揭贷款15035000元,被执行人按约存入758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第八条对保证金账户(户名: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9×××56)及缴纳比例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借款人还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授权异议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故上述约定已经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且已移交异议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账号为69×××56的账户应为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上述账户内的保证金7517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对账户为69×××56中已经扣划的保证金予以归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