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公巴扎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1刑初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某,男,藏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人,无业,捕前住同仁县隆务镇苏合热村**号。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依法逮捕。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字(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加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从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告人将木制簸箕和虫草一并被偷走。被盗的虫草拿到自己的车上后开车回到自己的住处,在回自己住处的路上将偷来的虫草里挑了2000多根虫草装进了一个白色的布袋子里,剩余偷来的虫草放在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把偷来的木制簸箕丢弃在路边的水渠内。之后与其妻子(更某某)一起开车去了海南州兴海县,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在兴海县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抓获并缴获了被盗虫草和部分现金,被盗的虫草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792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公巴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从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告人将木制簸箕和虫草一并被偷走。被盗的虫草拿到自己的车上后开车回到自己的住处,在回自己住处的路上从偷来的虫草里挑了2000多根虫草装进了一个白色的布袋子里,剩余偷来的虫草放在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把偷来的木制簸箕丢弃在路边的水渠内。之后与其妻子(更某某)一起开车去了海南州兴海县,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在兴海县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抓获并缴获了被盗虫草和部分现金,被盗的虫草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79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13日玛沁县刑警大队接到马某某的报案称2015年6月13日在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沙力亥于2015年6月13日报案称2015年6月13日早上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盗。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公某某,男,藏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32321198409140038,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人,捕前住同仁县隆务镇苏合热村97号。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在兴海县被玛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5.(2010)夏刑初字第21号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由玛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公某某手中扣押虫草2830根、现金45000元、青A3D6**比亚迪FO汽车一辆,于2015年7月1日由玛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2830根虫草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7.证人证言(1)证人拉某某证实,被告人公某某在被抓10天前向其借了12000元钱。(2)证人马良证实,2015年6月13日在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商铺被盗虫草是2015年6月11日从多杰手中买的,共4948根,是混草。(3)证人更某某证实,2015年6月13日中午时我老公说:“海南州兴海县有个朋友让我俩过去挖虫草”一开始我不同意根据在果洛继续挖虫草,可我老公硬要我陪他去兴海,之后,我就和他一起走了,离开果洛走了一段路程时我下了一次车看见车上放有一用塑料袋装着的一包虫草,我问我老公,这虫草是从哪里来的,他说“这是我朋友的虫草,我俩要拿去兴海县卖掉”,我又问他:“你朋友哪里来的这么多虫草”,我老公说:“就是朋友的,你不要再问了”,也不让我多问、、、、。8、被害人陈述2015年6月13早上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盗。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西侧一楼隆林餐厅北侧第一间。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公某某指认2015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从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告人将木制簸箕和虫草一并偷走。11.被告人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从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雪域宾馆楼下第二间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内保险柜上木制编织簸箕里的虫草,被告人将木制簸箕和虫草一并被偷走。被盗的虫草拿到自己的车上后开车回到自己的住处,在回自己住处的路上从偷来的虫草里挑了2000多根虫草装进了一个白色的布袋子里,剩余偷来的虫草放在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把偷来的木制簸箕丢弃在路边的水渠内。之后与其妻子(更某某)一起开车去了海南州兴海县,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公某某在兴海县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抓获并缴获了被盗虫草和部分现金。16.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2830根虫草价值79240元。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79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索南尖措审 判 员 索 南 措人民陪审员 依 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扬增卓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