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腊德云与刘彦新,冶秀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德云,刘彦新,冶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633号原告:腊德云,男,回族,1住新疆昌吉市绿洲路绿园小区3栋3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玛依努尔·阿合买提。被告:刘彦新,男,回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被告:冶秀梅,女,回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原告腊德云与被告刘彦新、冶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疆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腊德云的委托代理人玛依努尔·阿合买提,被告刘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腊德云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一家餐厅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为20000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所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转让款50000元,偿付原告欠款利息5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彦新辨称:欠款事实存在,我认可,但因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分期付清,我现在不能确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一家餐厅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为20000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剩余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餐厅转让费200000元,余欠5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持诉称中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刘彦新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冶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冶秀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被告刘彦新、冶秀梅欠原告餐厅转让费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迟延付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新、冶秀梅支付原告腊德云欠款50000元;二、被告刘彦新、冶秀梅支付原告腊德云欠款利息5760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共24个月,月息利率4.875‰,应为5850元,原告仅主张5760元);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刘彦新、冶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刘彦新、冶秀梅负担,下剩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疆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