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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雨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雁,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徐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履带吊一台,租赁费每月45万元,不足一月的,每天按15000元计算租赁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88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8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302元。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事实有错误,租赁期间计算错误,租赁费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提供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吊装,但是自12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该设备故障频发,该设备司机不服从被告的调动与指挥;因此该设备与服务人员状况不满足被告的施工要求和合同要求,违反约定,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1259399元的损失,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59399。针对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违章指挥,请裁决驳回反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履带吊一台,租赁费每月45万元,不足一月的,每天按15000元计算租赁费。原告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88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表明,租赁物的正式启用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提供的往来函等证据表明,自租赁物正式启用之日至2013年1月5日,租赁物处于被告使用状态或者待被告使用状态。在该时间段内,原告自认有三天(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5日),由于天气原因,租赁物没用参与施工,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造成租赁物没用参与施工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而非气象因素。在该时间段内,被告称租赁物存在维修时间过长的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再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约定“设备的故障排除及修理工作,每月2天维护保养、维修时间(每月维护保养、维修两天内不扣台班费),以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另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还查明,2013年1月6日之后的时间段内,原告未能提供的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物处于被告使用状态或者待被告使用状态;被告亦未能提供的充分证据证实,在该时间段内,被告未使用租赁物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合同一份、往来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标准支付租赁费。由于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设备每天的租赁费,因此本案核心争议为涉案设备的使用期限。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期限,需要首先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5条是否适用本案。首先,从原告的诉求数额来看,原告并未援引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5条有关使用期限暂定两个月的规定来计算租赁费。其次,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5条的约定系“暂定”,而非确定无疑的约定。再次,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5条的约定不仅是暂定,而且该约定与一般租赁合同有关使用期限的约定迥异,该约定有失公平。最后,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7条的约定,重新约定了如何计算使用期限,应当视为对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5条的变更。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第5条不适用本案。涉案租赁物的正式启用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提供的往来函等证据表明,自租赁物正式启用之日至2013年1月5日(以下本段简称该段时间),租赁物处于被告使用状态或者待被告使用状态。在自租赁物正式启用之日至2013年1月5日这这段时间内,原告自认有三天(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5日),由于气象原因,租赁物没用参与施工;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造成租赁物没用参与施工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而非气象因素,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而,本院确认在该段时间内,租赁物有三天没有参与施工,该三天的租赁费,被告无支付义务;但对原、被告主张的租赁物在该三天没有参与施工的理由,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租赁物在该三天没有参与施工的理由,均不予以采信。在该时间段内,被告称租赁物存在维修时间过长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使用合同》约定“设备的故障排除及修理工作,每月2天维护保养、维修时间(每月维护保养、维修两天内不扣台班费),以确保车辆正常运”;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段时间内租赁物维修时间过长应当扣除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时间段内的租赁费为36万元。由于被告就该时间段内租赁物是否停用及停用(若停用)的原因进行的举证,达不到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的举证应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性证明标准,对被告主张的该段时间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1月6日之后的时间段内(以下本段简称该时间段),原告未能提供的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物处于被告使用状态或者待被告使用状态;被告亦未能提供的充分证据证实,在该时间段内,被告未使用租赁物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由于原、被告就该时间段内租赁物是否使用及停用(若停用)的原因进行的举证,均达不到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的举证应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性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内的租赁费,本院不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230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60000元;二、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302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海湾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洁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