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被告蔚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宋秀清,系上诉人母亲,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法定代理人张有满,系上诉人父亲,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0209548-7。法定代表人魏合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泽宇,该医院医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秀清、张有满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李爱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宇、王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生殖器头外边肉皮头有尿碱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医院于当日为原告行包皮环切术。术后,原告生殖器红肿、疼痛、影响小便。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向主治医生问原因,主治医生以“无所谓”予以答复。但原告至今生殖器红肿、疼痛、影响小便的症状未间断。之后,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多次到上级医院咨询,原因是被告处医生在做手术过程中将原告的阴茎系带切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对原告诊疗极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生殖器久治不愈、系带被切除的后果,现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上学。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补习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被告给予原告修复阴茎系带疤痕和后期治疗;原告保留若干年后,因本次手术影响性功能、生育功能,再次要求鉴定请求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张某因生殖器头外边肉皮头有尿碱、不适、排尿困难到被告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告医院诊断为包茎。被告医院于当日为原告张某行包皮环切术。原告于20I3年8月31日出院。根据蔚县人民医院的原告张某住院病历记载,住院通知单、手术前记录、出院证上均没有原告张某及其家属的签名。术后,原告及其家属以原告张某生殖器红肿、疼痛、影响小便为由,多次向被告医院反应情况,被告均没有给予原告方明确答复。2013年9月11日,被告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转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9月23日-24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下称北京儿童医院)门诊外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包皮环切术后,前尿道口稍细,必要时行尿道扩张。支付医疗费158元、住宿费1200元;2013年10月28日-29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记载:包皮环切术后2月,包皮系带处略肿。支付医疗费167.67元、住宿费720元;2013年11月21日-26日,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门诊外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3个月前包皮环切术后,下方包皮组织轻度水肿。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印象:包皮软组织水肿,内未见明确异物征象,随观。支付医疗费2169.2元、住宿费1032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18.63元、住宿费150元;2014年1月14日-8月21日,原告先后在蔚县疾病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蔚县中医院、蔚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271.8元、住宿费150元;2014年5月28日-30日,原告到北京二炮总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环切切口愈合好,无水肿、出血、无线头残留。支付住宿费1180元;2014年7月9日、7月17日,两次向鉴定机构邮寄鉴定资料,支付邮寄费44元;2014年8月6日-7日,原告因到北京鉴定,支付住宿费726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785.13元、住宿费5008元。原告住所地蔚县至张家口市的往返路费84元/人次;蔚县至北京市的往返路费180元/人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蔚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某的诊疗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对由此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原告虽在举证期间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二炮总医院等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但上述门诊记录对原告的包皮环切术后损害后果并未提出明确诊断;原告虽然先后四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该司法鉴定均已终结,未取得鉴定结论。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医疗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医疗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以及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实。然而,法院考虑本案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原告包皮环切术后伤口愈合期漫长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85.13元、住宿费5008元、邮寄费44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每次2人计算,交通费共计84元×2人×1次+180×2人×6次=2328元。以上医疗费、住宿费、邮寄费、交通费共计l0121.13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在本次诉讼中,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遂判决:一、被告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宿费、邮寄费、交通费等损失l0121.1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因生殖器头外皮肉皮头有尿碱、感觉不适到被上诉人处治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包皮环切手术,术后存在系带疤痕增生,现在上诉人龟头小、不能碰、影响小便、不想吃饭、身子软、不起床、出现白头发、直不起腰,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但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及术后在侯进忠医疗费及上诉人去张家口、北京医院的交通费未按上诉人提交的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实际花销支持上诉人。同时,也未支持上诉人因手术过错造成补习费、精神抚慰金、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继续治疗等要求。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反《侵权责任法》55条,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理应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医疗费予以承担,并对侯进忠诊所80元医疗费进行赔偿。上诉人因术后去张家口、北京治疗,实际花费交通费一万元,而一审法院却按客车费用标准计算。上诉人从手术到现在一直未上学,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误学,应该承担上诉人补习费。上诉人手术后,一直精神受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要求。另外,上诉人还有生殖器照相费没有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要求。原审被告蔚县人民医院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除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计算外自付664.10元。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支付的医疗费除已报销部分,尚余644.1元自付,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出院情况为好转,被上诉人也为其开具了转院证明,可证明上诉人并未痊愈,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继续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伤情未愈,六次赴京治疗后仍未痊愈,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侯进忠诊所支付的医疗费8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补课费、生殖器照相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医疗费、住宿费、邮寄费、交通费等损失18457.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051元,由被上诉人蔚县人民医院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