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郑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郑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029号原告:王秀芳。被告:郑丽丽。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王秀芳为与被告郑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被告郑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等18人购买珍珠1977斤,共计20包,其中10包放在原告家,由于市场行情不景气,价格一直下跌,无法脱手,直到2015年6月30日才把珍珠分掉。十几个人当面看货分珠,均无异议。2015年7月1日,被告怀疑原告调换珍珠,与其余十几人上门闹事,谩骂原告夫妻。原告上前劝拆,反被被告用皮鞋脚踢了原告下身阴部上端。后无奈于2015年7月6日去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后6天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6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476元。被告郑丽丽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原告并未表示其受伤,也没有到任何医疗机构就诊;原告的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原有××,并非用于软组织挫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秀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要求出示山下湖派出所对郑丽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用鞋踢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当时穿的是拖鞋,故原告关于被告用皮鞋踢过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专科检查、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1份、医嘱单2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医嘱建议需要休息一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且认为医嘱单中已特别指明原告腰伤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腰部病痛,与本次纠纷无关。对证据1,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郑丽丽陈述到“…那我就用脚踢她(原告王秀芳)了,有没有踢到我就不知道了”,根据被告在上述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同时结合证据2住院病历中记载的2015年7月6日的诊断结果,原告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可以印证证明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综上,对证据1中关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中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能够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因珍珠保管事宜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2015年7月6日,原告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治疗5天。原告为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6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丽丽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未致伤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丽丽在山下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那我就用脚踢她(原告王秀芳)了,有没有踢到我就不知道了”,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病历中“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叉打行为与原告软组织挫伤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原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原告用药情况,未见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医疗费用26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软组织挫伤,伤势轻微,故本院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元。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6元、误工费662.65元(132.53元∕天×5天)、护理费662.65元(132.5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221.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丽应赔偿原告王秀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80元,被告郑丽丽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