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和其妻陈金双以邻居龚世红、龚某丙姐弟二人不该阻止其建房为由,与之发生争吵,争吵中其妻陈金双与龚世红发生厮打。龚某丙见龚世红与陈金双二人厮打,上前给其姐帮忙被龚某甲阻拦,其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龚某甲和龚某丙互相用拳头对对方的头部、肩部及胸部进行殴打。龚某甲的父亲龚立义上去给龚某甲帮忙,用石头将龚某丙头部击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龚某丙左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顶部、后部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龚某甲书面表示谅解,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彭某、龚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丙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与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