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6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臣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臣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7月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7月10日双方确定关系并进行了订婚仪式,通过媒人交给被告父母116000元彩礼,被告父母退给原告2000元。2015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9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才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其带被告医院检查,被告所患疾病属实,无法治愈。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及其父亲退还彩礼钱114000元,返还三金、买衣服等款项6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清单,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证,医疗票据复印件、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病、婚后未康复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贫困家庭。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亦不退还彩礼。证人罗向德证言,证明原告婚前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人的证言,其所述事实仅有其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后通过媒人交给被告张某父母116000元彩礼,退还2000元。2015年8月25日在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4日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张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张某的陪嫁物有,现金10000元,被子两条,枕头三对,皮箱一对,毛毯一条。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与原告结婚,婚后疾病未得到治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因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三金和衣物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应属其婚前财产,故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陪嫁物现金10000元,被子两条,枕头三对,皮箱一对,毛毯一条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