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刚华与倪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华,倪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918号原告朱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刚亮、周徐耀,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庆娟。原告朱刚华诉被告倪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华委托代理人韩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刚华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短期周转,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庆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倪庆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由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庆娟归还原告朱刚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倪庆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