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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09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敖雪平。委托代理人:���荣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鹏飞,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斌,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辰公司、弘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博辰公司向弘某公司供应电子元件等货物。经双方确认,博辰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共计向弘某公司交付了规格为“XN1203DIP8”的脉宽调制IC电子元件共计70000件,单价0.69元/件,��值48300元。因弘某公司认为博辰公司交付的涉案电子元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对部分不合格元件予以退货并扣减货款,双方未能对此达成一致,故其拒绝支付涉案货款。截至目前,弘某公司尚欠博辰公司48300元货款未付。诉讼中,博辰公司为证实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弘某公司,提交了交易明细表、未付款账单、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弘某公司认为交易明细表、未付款账单是博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盖章,故不予确认,但对于交易明细表涉案电子元件交付的总数则予以确认;对于采购单、送货单,弘某公司则予以确认。弘某公司为证实博辰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承认书、行业标准、部分涉案电子元件的照片、IPQC异常报告表、客户订货单及退货数量和退货检修情况、因质量问题退货更换下来的涉案电子元件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博辰公��对承认书予以确认;对于行业标准不予确认,其认为该标准并非国家承认的行业标准;对于部分涉案电子元件的照片及因质量问题退货更换下来的涉案电子元件的照片,其认为无法证实该电子元件为其交付的,不能证实来源,故均不予确认;对于IPQC异常报告表、客户订货单及退货数量和退货检修情况均为弘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其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表、采购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博辰公司为追回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弘某公司支付博辰公司货款48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弘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博辰公司、弘某公司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在涉案交易中,弘某公司认为博辰���司交付的70000件涉案电子元件中部分不符合行业标准,坏品率过高,并导致其损失,故应当扣减不合格电子元件的货款,但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元件为博辰公司交付的涉案电子元件,且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涉案电子元件的产品质量验收保证期间,弘某公司理应在接收博辰公司交付涉案电子元件时当场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验收,送货单证实了弘某公司接收涉案货物的情况,弘某公司并未当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涉案产品质量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弘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博辰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弘某公司,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弘某公司应于收取涉案电子元件的同时向博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对博辰公司要求弘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48300元(0.69元/件×70000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曾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但弘某公司逾期未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博辰公司对涉案货款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博辰公司要求弘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弥补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故博辰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弘某公司应当自博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以未付货款48300元为本金计付迟延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弘某公司支付博辰公司货款483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弘某公司支付博辰公司迟延利息(迟延利息以4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博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弘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弘某公司生产的问题产品使用了博辰公司的电子元件,博辰公司是弘某公司采购此型号电子元件的唯一供应商。博辰公司提出的问题电子元件不是由其供应而是由其他厂商供应的,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应由博辰公司举证而不是由弘某公司举证。2.弘某公司在博辰公司处购买的涉案电子元件,其中约8%电子元件不符合标准,远超过所约定的3%。对此,博辰公司严重违约。3.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电子元件的产品质量验收保证期限的认定有误,原因有:第一,弘某公司在接收博辰公司交付的电子元件,并不代表已经检验合格,弘某公��在生产中发现质量问题后积极联系博辰公司,博辰公司接收退货后亦无异议,说明博辰公司已经承认双方所交易的货物并非现场检验;第二,根据弘某公司与博辰公司的交易习惯,所交易的电子元件均非现场进行质量验收,而是在弘某公司使用其电子元件所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后,再进行协商解决;第三,由于涉案的电子元件具其特殊性及现行技术的局限性,难以进行现场检验,在把电子元件按照生产工艺制作成相应的电子产品后方得知其优劣。4.由于博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大概率的质量问题,弘某公司在使用该批不合格的电子元件所制造的产品被客户退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弘某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辰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博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博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弘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30日-9月13日的6张退货单以及三份快递单。退货单中有两张(时间先后为2014.7.30、2014.9.13)由黄某在供应商处签名,该两张退货单显示的数量为1100+1160,共计2260。弘某公司称三张快递单相应的物品是退货情况的告知函,但是该三张快递单字迹模糊,看不清楚内容。弘某公司认为退货的单价按照该批次的单价0.69元,所有6张退货单的货物价值均应予以抵扣。博辰公司对该些证据均不予以确认,并提出退货日期不一致。博辰公司认可有黄某这个人,但不认可仓库退货单上黄某的签名。并认为从交易惯例来看,退货是先电话沟通,然后在下一次送货时换货。如果质量问题,都是通过换货来解决的。本院认为,弘某公司与博辰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博辰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予扣减相应的款项?二审中,弘某公司提交了仓库退货单,其中有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以及2014年9月30日的单据上有黄某的签名。本案中,博辰公司认可聘请有黄某的员工。虽然博辰公司对于退货单上黄某的签名并不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仓库退货单上黄某签名的效力。因此该两份仓库退货单的效力应予采纳。经计算,前述两份仓库退货单记载的数量为2260件,结合双方对单价的确认,该部分货款应为2260×0.69元/件=1559.4元。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则弘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8300-1559.4=46740.6元。经查,弘某公司提交的其他退货的单据均由弘某公司员工自行签名,并无博辰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弘某公司的主��。此外,弘某公司提交了快递单据,拟证明就质量问题向博辰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但该些快递单据字迹不清,其内容无法识别,不能证明弘某公司的主张。原审中,弘某公司提交的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均形成于某公司与其客户之间,亦并无得到博辰公司的认可,该些证据亦不能证明弘某公司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与涉案交易有关。据此,弘某公司提出的其他应予扣减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弘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导致改判,相应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弘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40.6元;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740.6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博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