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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津城商贸中心与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津城商贸中心,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民辖终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京津城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投资人郑卫,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经理。上诉人北京市京津城商贸中心与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京津城商贸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上诉人北京市京津城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大力审 判 员  陈冬翠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