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学芳与彭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芳,彭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92号原告黄学芳,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彭俊德,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学芳诉被告彭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其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夏、人民陪审员廖常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俊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彭俊德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14年7月起每月至少偿还10000元,到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后被告经我多次催促一直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彭俊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彭俊德向原告黄学芳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7月8日起每月最少还款10000元以上,2014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2015年春节前被告彭俊德已偿还借款10000元,尚余90000元未偿还原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俊德向原告黄学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被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计算方式,由于原、被告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俊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俊德负担(原告已缴纳23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其平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人民陪审员 廖常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