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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葛严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严兵,武晓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079号原告:葛严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竹,律师。被告:武晓梅,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严兵与被告武晓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部分医药费10000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有履行能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葛严兵医药费10000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