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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月康诉刘瀛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752号原告徐月康,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徐月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康诉称:2015年11月29日晚19时05分,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京密引水渠东安路(八口桥南行500米处)遛弯,被刘瀛斌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撞倒,造成原告骨盆部位受伤。经交通队处理,刘瀛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61.29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8961.29元。2、诉讼费由我方自行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05分许,刘瀛斌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京密引水渠南岸路八口桥南约500米处时,适有原告徐月康步行至此处,机动车右前部右反光镜及前风挡玻璃与原告徐月康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徐月康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瀛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徐月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月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657.29元、误工费2450元(依据原告徐月康提交的证据,3500元/30天*21天)、财产损失费500元(酌定),合计为5607.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假单、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月康要求自行负担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徐月康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月康要求赔偿护理费,其未提交医嘱证明需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月康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二角九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合计为五千六百零七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徐月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月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