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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杨金福、聊城市金瑞轴承配件厂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杨金福,聊城市金瑞轴承配件厂,郭钦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庆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福,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金瑞轴承配件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郑墨云,厂长。被告郭钦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臣,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79号。代表人王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泽,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黄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庆军与被告杨金福、聊城市金瑞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金瑞轴承)、郭钦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鲁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刘光奎,被告杨金福、被告金瑞轴承、郭钦星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晓、杜德臣、被告国网鲁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泽、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诉称:原告自有750打夯机械,并多年从事打夯业务。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金福通知原告去金瑞轴承打夯,郭钦星给原告指定作业地点,原告当时发现有高压线,郭钦星说没事。下午16时原告正常作业,机械在离高压线有一定距离时被电击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9475.71元。被告杨金福应当适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金瑞轴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国网鲁聊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过错在于电力设施违反了国家有关电力设施操作规范,与地面距离小于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比例为杨金福承担10%,金瑞轴承承担50%,被告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承担40%。被告郭钦星与金瑞轴承的法定代表人郑默云系夫妻关系,郭钦星如承担责任,则应与金瑞轴承共同承担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福辩称:2011年我为金瑞轴承盖了个厂房,双方关系处的不错。2013年10月15日,郭钦星打电话说厂区外有个二三百平方米的院子因地势低需要垫点土,让我找人给平平。因为我干的是建筑活,赵纪山专干打夯的活,我就打电话找到赵纪山让他来干,但工钱是他与金瑞轴承单独结算。赵纪山开车来干活时,因车马力小也没有推土的铲,就回去换车,而所换车辆打不着火。赵纪山又通知原告来干活,他两人是亲戚。原告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郭钦星是金瑞轴承的职工,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我干活时是与他打的交道。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是我找来的,我也没有任何提成、好处。被告金瑞轴承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杨金福从未与原告联系,因此谈不上杨金福通知原告去我厂。其二,我厂准备委托他人实施的内容也非原告所称的打夯,而是将准备出租的院落部分面积中的新垫土壤推平,根本无需打夯。必须说明的是原告事发地点不是施工区域,更不知晓原告当时是如何到达事发地点的,其消息来源、报酬如何更与我厂无关。我厂只是与杨金福有过联系,但杨金福从未与原告就此事有过联系或协商。其三,我厂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原告谋面,更谈不上给原告指定作业地点。至于原告陈述的“原告当时发现有高压线,郭钦星说没事”纯属子虚乌有。如果原告发现有高压线,仍然前去本非施工场地的区域施工,说明原告对自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理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其四,原告受伤后,郭钦星作为我厂的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后,因与原告不认识,所以打电话通知杨金福到达现场并共同陪同从郑家镇到聊城,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因为原告亲属没有到达现场的原因。其五,原告受伤的原因与我厂的行为无关,原因除前面所述外,全是因原告疏忽大意所致,同时也和原告违规改造车辆违规作业有关。再有就是原告的行为导致我厂十几日内不能生产,被客户索赔五十几万元,并有其他损失。我厂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主张赔偿的权利。其六,我厂并非原告打夯处土地的所有权人,该处电力设施也归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所有,并且触电原因系原告个人重大过失引起,结合赵纪山未经允许擅自转委托,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金瑞轴承找来的原告施工,我厂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前一天,厂里的职工郭钦星(郭也有时兼职管理)给杨金福打电话把厂里空地的低洼处垫土推平。杨联系了赵纪山,赵纪山的车不适合推平作业,杨金福让赵回去换车去了,之后的事不清楚了。工钱支付给杨金福,按以往惯例是200元/天。被平整的院子是准备租给李桂明的,李桂明在附近有个门市,施工当天下午,可能听到动静后到的现场。之后李桂明从厂里喊来郭钦星到现场,厂子和施工地隔了一堵墙,郭来了以后就给杨金福打电话,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我方还画了一份院落平面图,图上显示划斜线的部分是不需要平土的地方,空白处是需要平土和打夯的地方。郭钦星曾向杨金福交待过施工事宜,划斜线的部分基本为砖地,也不需要平土。原告所驾拖拉机后部打夯最高处5.7米,是将电线撞断的主要原因。按现场情况分析,原告是坐在拖拉机上施工时,电线断了以后原告触电。电线是从配电室最高方向斜拉过来的,这个线是全部裸露的,没有绝源皮。电线最低处低于5.7米,最高处没有量。当时原告从一个墙角里趴着,旁边就是他的作业车。线路的产权人是供电公司,高压线没有防护措施(电线裸露),其架设的线路最低处应高于6米。综上,原告对我厂的的诉求应予驳回,其损失应由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承担。被告郭钦星辩称:虽然原告打夯处的土地系我承租,但该电力设施产权归供电公司;我并未委托原告过来打夯;原告打夯时存在重大过错。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承担,原告个人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国网鲁聊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该线路产权人是金瑞轴承,根据我公司与金瑞轴承签订的编号为0114304706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记载:产权分界点在10KV郑北线经委支线凯烨分支线8号杆下游的金瑞下户1号杆处,1号杆以上部分归属我公司,以下部分归属金瑞轴承。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金瑞轴承一方,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在高压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诉状记载原告在开始作业时已经发现有高压线,说明原告是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仍坚持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业的地点明显是在高压线保护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1-10千伏高压线保护区是导线、边线(三根线)分别向外延伸五米,垂直到地面的范围。如果是金瑞轴承指令原告,让其在高压线保护区,而且没有采取保护措施,金瑞轴承和原告都有过错;原告是违章作业行为,原告诉状中称在郭钦星指定的作业地作业,郭是金瑞轴承职工,郭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瑞轴承承担。高压线配电对地距离根据电力行业标准DL/P5220-2005十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的规定。事发当天下午,金瑞轴承人员才到供电所说在厂区平整土地、打夯的人员触电,要求停工并要求工作人员到现场采取断电措施,剥离故障点。四、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章作业和金瑞轴承明知高压线下不得作业而放任或指令原告作业,二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6日事发当天现场拍摄照片36张,证明进入变压器的三根线来自于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所拍摄照片中显示的8号杆,8号杆位于金瑞轴承北院墙北,1号杆在厂东院墙东边,断线的产权人是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国网鲁聊供电公司称高压线保护区5.5米的距离,但按国标5061-2010规定,66千伏以下架空线路设计规范,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10千伏人口密集地区最小距离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案涉变电室从北墙测量地面到房顶有5.3米,在北墙房顶往下50公分左右有东西向的三角铁,该角铁上安着三个“瓷葫芦”,进入变电室的线路距地面4.5米左右。国网鲁聊供电公司违反架线安全规定。出事时由8号杆三根裸线直接到金瑞轴承厂变电室,出事后由8号杆采用绝源线到1号杆,从1号杆顶到地下直入金瑞轴承厂变电室。至于几号杆为分界点不清楚,是金瑞轴承与国网鲁聊供电公司之间的事。金瑞轴承作为电力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为其施工劳作,施工时有郭钦星在场指定作业地点等事项,因此配件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山东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277988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肠癌化疗费45030元,××,因胃肠蠕动影响排泄,检查后医生说经电击后有可能发生突变,与电击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16天,110元/天,计款23976元。5、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哥哥2人护理,按126天,2人,111元/天/人,计款27972元;出院后24天,按111元/天,计款2664元,共30636元。6、交通费单据165张,计款428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126天,计款3780元。8、提交边荣水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其妻子租住边荣水的房屋,支出租赁费14880元。9、残疾赔偿金127440元,按10620元乘20年乘60%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按7393乘13除3人,计款32036元;其母按7393乘13除3人,计款32036元;其女按7393元乘5年除2人,计款18482.5元;其子按7393元乘10年除2人,计款36965元;共计119519.5元,按规定计算共887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8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五级伤残,误工126天,护理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对证据1,国网鲁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36张照片是在不同时间拍摄的,其中有14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另外的22张照片右下方显示是2013年10月16日晚7时左右。从标注有拍照时间的照片上看,8号杆和1号杆及进入变电室的线路是从1号杆上进入的,标注时间反映的客观状态与我单位出示的照片一致,可证明进入变电室的线是从1号杆下去的。没有标注时间的照片我方分析,在事故发生后金瑞轴承将该线路由架空线路更改为地下电缆,说明这些照片是在金瑞轴承将架空线路变更为地下电缆施工时拍摄的,原告将该宗照片错误的当成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然是不对的。14张照片证明涉案线路产权分界点及进入变电室三根线路是从8号杆引出是错误的。对证据1,杨金福称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金瑞轴承称对照片本身的意见同国网鲁聊供电公司,但认可原告所述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架设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针对上述异议,原告补充称被告有异议的14张照片是原告出院后拍摄的对2-13所涉证据及赔偿项目、数额,被告杨金福均无异议。被告金瑞轴承对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单据;对化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肠癌是电击所致,应提交权威部门的证明,原告所述只是“有可能构成肠癌”,但不能认定其肠癌就是电击所致;对部分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连号单据不能证实实际交通费支出,且原告方自驾车辆去济南治疗,费用花费过高,应当适用普通客车的标准,认可2000元交通费;对住房证明有异议,称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2月18日,仅仅4个月支出房费14880元,不符合济南市租赁房屋的市场行情,且其租住的是110平方的房屋,显然是不合理的,认为租赁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系数;精神损害抚慰过高,认可1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子女需要被扶养,且年龄应以户口本所标年龄为准;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对原告出示医疗费清单不予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计算、认定应当有诊疗部门出具的有效发票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医疗费有效凭证的条件;原告住院期间因诊疗肠癌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计入本事故医疗费范围,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肠癌疾病的发生与电击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是按每天111元计算,而根据《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的标准,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是29.09元/天,原告按111元计算明显违背现行标准,在此基础上原告计算出误工、护理费的数额均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计算护理费时未考虑司法鉴定书认定的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而原告是将院外护理与院内护理执行一个标准计算不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绝大部分是高速公路发票,起止地是从茌平到聊城,这一段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在济南住院无关,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因住、转院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诉称其在济南住院126天,此间发生4000余元的交通费与住、转院具体情况不符;对原告出示租赁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产生租房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四位亲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以及他们的出生日期情况,甚至也没有提交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金额均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五级伤残,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考虑伤残程度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调整,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计算是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与伤残等级不符,不应予支持;交通费认为不应超出1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其诉求标的额变更为669475.71元并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家庭组成情况,孩子是未成年人需要被扶养。15、××人费用清单1张及详细项目清单13张,证明在该院医药费用的具体治疗和花费情况。16、郑家镇前王村委会及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其兄、妹的情况,原告的父母超过60岁需要扶养。17、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8、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住院费3566.59元、门诊医疗费244元,共计3810.59元。19、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0日郑家瑞丰大药店购买药物凭证8张,花费10064元,购买依据是市医院开具的处方。20、2014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21、对事发经过做以下补充:2013年10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告杨金福给原告打电话叫去被告公司打夯,开始见到了郭钦星,他具体安排了打夯的范围及怎么打夯,原告提到你这里有高压线不能打太危险,郭说没事我给你看着,原告向郭提出打一平方米价格2元,郭同意,接近下午5点时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被电击。金瑞轴承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应结合被证明人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综合认定。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对证据14-16均无异议。对证据17原告有异议,称其在2014年7月4日的申请事项为原告在住院后期经诊断的癌症病症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的鉴定事项与其申请事项不符合,称庭后与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沟通由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予以说明,出具说明后视情况再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亦有异议,称其电击受伤后,身体出现多方面的伤害,均系本次事故所致;对升结肠恶性肿瘤参与度5-10%有异议,认为这些症状与本次电击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虽有上述异议,原告称尊重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未再要求济三和司鉴所就其上述予以补充说明。金瑞轴承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诊断的升结肠恶性肿瘤是××因,本次电击伤虽然被认为因其自身免疫力降低加速了病情的发展,参与程度应是微乎其微,参与度应为5%;对原告超出申请事项的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申请,故对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中关于升结肠恶性肿瘤与电击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电击伤与原告自身疾病发展参与度有异议,认为既然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参与度。对证据18-21,被告金瑞轴承对聊城市人民医院4张单据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为一张采血、两张肝功与本案无关;称住院结算单据没有相应的清单,原告主张住院1天更应提供相应明细;对药店小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是根据医院的处方购买药物,应提交相关证据,其次该组证据均为小票,应提供正规发票予以核实,其中有一张小票是聊城市齐鲁大药店出具,但加盖的是聊城市东昌府区瑞丰大药店的印章,据此不排除有造假的可能;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首先应提供正规发票,其次对超出本案涉案申请项目的费用应按比例扣除;对赔偿标准认为应按第一次庭审时的标准计算。国网鲁聊供电公司认同金瑞轴承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原告提供的这一组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电击而治疗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应当列入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内,东昌府区中医院的三张门诊费单据是原告查肝功指标的费用与电击伤无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处方佐证,不能证明是因治疗电击伤而支出,瑞丰大药店的小票8张中所记载的药品治疗的什么疾病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治疗电击伤,如没有药品说明和医院出具的处方,这一组小票所记载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鉴定费收款收据,根据诉讼费办法规定,这属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数额的清单,原告根据今年2015年5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我方不同意,2014年7月3日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追加郭钦星后,进行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2、郭钦星与郑家村委会以及第八生产组代表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载明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土地面积12459.265平方米,折合18.688亩,证明金瑞轴承使用的土地系2003年租赁的,原告施工发生在金瑞轴承厂区内。23、瑞丰药店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发票及大夫开的处方、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24、被告金瑞轴承企业简介,证明金瑞轴承租赁土地的期限及占地面积,金瑞轴承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郭钦星的职务。被告杨金福对原告前两次庭审所举证据及证据22-24均无异议。被告金瑞轴承对原告前两次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其庭审所述;对证据22-24质证意见为,对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郭钦星对土地享有权益,即使承担责任也与金瑞轴承无关;对瑞丰公司小票及处方仅认可与处方相对应的部分;对企业简介真实性有异议,该简介来源于网络,并不是权威部门出具,且郭钦星本人并非金瑞轴承公司经理,金瑞轴承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所述的2003年不符;对企业类型无异议,系郑默云个人独资企业;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存有新农合报销的情况,其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当在其主张中扣除。被告郭钦星对原告所举证据同金瑞轴承上两次庭审的质证意见;对补充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本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意见同金瑞轴承。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对原告前两次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庭审所述;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金瑞轴承企业简介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同金瑞轴承。诉讼中被告金瑞轴承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金福事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晚在自己家中干活,导致白天没有精神,属疲劳作业。2、李桂明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场地不需要打夯,且原告在干活时无精打彩,打哈欠,强忍作业。3、打印的5-750型拖机产品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打夯机实际用途为拖拉机,该车头部推土部分与尾部打夯部分是原告自行加装,是非法改装车辆。对证据2李桂明的证言,原告认为李桂明与己不是同村,不应该知道自己是否连夜干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认可是购买的二手拖拉机,到河北某县进行改装成现在的形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杨金福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线路的分界点及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事发路段的线路产权归属被告金瑞轴承,该厂对线路负有管理义务;证明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的示意图不是方位图。2、照片8张及说明一份,8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7月11日,证明进入金瑞轴承配电室的电路是从10千伏郑北线经纬支线8号杆接到厂区外的1号杆,再从1号杆接入厂区配电室内,事故发生后金瑞轴承将1号杆通往其厂区内配电室的架空导线改造为入地电缆,这一事实能够证明1号杆是供用电设施的分界点;2014年1月4日郑家变电站对10千伏郑工线进行间隔处理,对原来郑北线10千伏及所带负荷进行分割,对线路杆号进行变更,原来8号杆调整为26号杆,线杆位置没有变动。对证据1,原告认为合同没有订立时间,供电接线与产权分界示意图标注的1号杆、8号杆与配电室不在一条线上。金瑞轴承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在架设线路中未尽到安全架设义务,导致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从架设到使用,线路一直裸露,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照片8张及说明,原告有异议,认为8张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是当时事故现场的真实所现;对于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所做说明中1号杆为产权分界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东西墙外的1号杆三根裸线直接进入被告公司配电室北墙外的三个“瓷葫芦”上,因此国网鲁聊供电公司说明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整个的线路设施不符合操作规范,10千伏以上不能低于6.5米垂直距离;关于分界点的问题仅凭国网鲁聊供电公司的一面说法不能认定为事实,1号杆的三根裸线至变压器的三个“瓷葫芦”高度是由北向南逐渐降低,三个瓷葫芦距地面不足5米,因此说电力公司违反操作规范规程,所拉电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金瑞轴承对线杆位置没有变动无异议,但对于1号杆是供电公司和配件厂产权分界点的说法有异议,对改造情况不清楚,称庭后予以核实。对证据1、2,杨金福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出示了对郭钦星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原告对于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称具体当时事发时房屋归谁所有,庭后五日内予以核实;郭钦星所述施工时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操作时郭钦星就在现场指挥、划定打夯的具体范围,结算报酬是金瑞轴承直接向原告结算;李桂明看到原告打瞌睡纯属不实,原告购买了这辆车之后没有进行过改造,至于购买之前是否进行改造、车辆能否合法使用,其将在五日内提交证据;对调查笔录后半部分电杆的设施和来源没有异议。对于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并称打夯机的高度可升可降。被告金瑞轴承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同时可以证明线路的改装是由供电所设计施工并提供材料;称关于李桂明曾经和原告有交谈及交谈的内容应属于实际情况,认为与其在上次庭审时提交的李桂明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对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对调查笔录有如下异议:1、这份笔录中关于事发前进入金瑞轴承配电室的架空裸线由郑家供电所安装有异议,郑家供电所作为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从事高压线路设计安装施工的资质,高压线路的架设是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是供电企业而非施工企业;2、关于事故发生以后,郑家供电所要求金瑞轴承先整改后供电的情况属实,这个情况恰恰说明自1号杆进入配电室的架空线路产权归属金瑞轴承,否则该厂不会出资对架空线路进行改造,对架空线路改造的事实说明1号杆T接点是供电设施分界点;3、事发前线杆至配电室内的线路为供电所维护不属实,无论是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还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于产权属于用户的供用电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4、郭钦星与本案被告金瑞轴承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这份笔录中推卸金瑞轴承责任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为郭钦星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网鲁聊供电公司对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称原告述事发时其操作的打夯机是可以升高的,认为测量的高度可能不是施工时车的真实高度。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经由杨金福、赵纪山辗转介绍,到郭钦星拟对外出租、位于金瑞轴承厂区范围内北部的临街小院内进行院落平土及夯实施工,郭钦星为其安排了具体施工任务后离开现场,当时原告发现院内有高压线,在听闻郭钦星说没事后进行了施工。在随后的施工中原告被高压电击伤,杨金福、郭钦星闻讯后将其送往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王庆军随后被该院急救车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车出车费1700元),历时126天(其间,由其身为农村居民的妻子李永华、哥哥王庆晖护理),支出住院费2779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000元)。其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8%Ⅲ度Ⅳ度全身多处。2、头皮外伤。”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升结肠恶性肿瘤、××。”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残余创面积极换药治疗;2、愈合创面积极抑疤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根据肿瘤科意见建议配合化疗治疗结肠腺癌;5、1月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支出购药款4200元、门诊医疗费244元。在该院治疗期间,李永华在济南市北园路刘家井庄100号边荣水家中租房居住,支出租赁费1488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1天(其间由其妻子李永华护理),支出住院费3566.5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02.66元)。其入院诊断为:“1、结肠溃疡性中-低分化腺癌术后(PT3NOMOⅱA期)。2、电击伤后皮片移植、植皮术后。”出院诊断为:“结肠溃疡性中-低分化腺癌术后(PT3NOMOⅡA期)、电击伤后皮片移植、植皮术后、白细胞减低症Ⅰ度”。出院时医院医嘱其:“注意营养休息,预防感染,××专科就诊,3月后返院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带药:去甲斑蝥素片10mgtid*108片。”出院后,原告又支出购药款5864元。原告称还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5日、3月17日至3月20日、4月9日至4月12日、4月30日、5月2日至5月4日、5月24日至5月29日、6月18日至6月22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人费用明细而未提交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庆军伤残程度为五级。2、被鉴定人王庆军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庆军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护理期限内部分护理依赖。”王庆军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所后又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庆军电击伤与升结肠恶性肿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电击伤后因身体多处损伤的情况下,其自身免疫力降低,××的发展,参与度为5-10%;××与电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5%以上。王庆军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金瑞轴承的投资人为郭钦星之妻郑默云,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郭钦星于2003年3月1日以个人名义与东昌府区郑家镇郑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该村委会所有、位于郑家镇驻地的12459.265平方米土地承租用于金瑞轴承的经营场地使用,其中包含原告所平整的院落。郭钦星为该企业职工,并兼职管理。2013年11月2日,郭钦星代表金瑞轴承与国网鲁聊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第1路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用户厂界外第一基电杆;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国网鲁聊供电公司称原告施工地点东墙外的线杆即为该第一基电杆,双方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以此线杆为分界点。事故发生前,高压电裸线由此线杆悬空进入金瑞轴承配电室,事发后改为由此线杆垂直入地再进入配电室,断开的高压线也被清理干净。本院审理期间,国网鲁聊供电公司未提交上述悬空高压线下多大区域范围为5米保护区及已设置该保护区内不能从事施工作业的相关说明、警示标志和其已尽到警示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事发前从一号线杆至金瑞轴承配电室北墙斜拉高压线已达到《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最小5.5米距离的相关证据。原告所驾施工机械系从他人处购得,为尾部私自加装了打夯机、前部加装了推土设备的5-750型拖拉机。经实地测量,该打夯机处于静止状态时,自底部到顶端最高处高度为5.58米。进行夯实作业时应远高于此高度。原告王庆军的父亲王春山(1947年2月14日出生)、母亲张根连(1947年4月8日出生)婚后除王庆军外,还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庆晖、女儿王庆霞。事故发生前,王庆军与其兄、妹共同赡养父母。王庆军、李永华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俊萍,2000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王家旭,2005年11月23日出生。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因腹痛行腹部CT及结肠镜检查,明确诊断为结肠癌,转入普外科继续治疗,2014年1月14日在全麻下行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积极换药治疗。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范围与电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却未提交2013年12月30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不合理部分花费的明细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庆军在高压线下施工触电受伤,系由于各被告与王庆军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庆军自带设备独立完成推平、夯实任务,向郭钦星交付劳动成果,与郭钦星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郭钦星作为该土地的使用人,金瑞轴承的职工、管理人,金瑞轴承作为共同使用人,未向原告提供安全施工环境,选任使用私自改装的打夯设备的原告推平、夯实院落,存在定作、选任过失,且未尽到提醒义务、放任原告在高压电安全区域内施工,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害的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鲁聊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其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所签,不能提交事故发生时以1号线杆作为与金瑞轴承产权分界点的证据,其作为经营者对王庆军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害的20%为宜。王庆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50%为宜。杨金福对王庆军人身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事发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并非封闭式的活动区域,被告鲁聊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且未提交其已按设计技术规程规定达到了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最小5.5米距离的相关证据,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住院治疗范围与电击伤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被告却未提交2013年12月30日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不合理部分花费的证据,故结合病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等,可适当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以扣除5%为宜。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告的财产损害认定为:1、医疗费277784.86元(277988×95%+4200+3566.59×95%+5864+244);2、误工费25321.68元(117.23元∕天×216天)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17.23元∕天,216天为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实际天数;3、护理费32355.48元(117.23元∕天×126天×2人+117.23元∕天×24天)计付标准同误工费;4、交通费3000元(1700元+1300元)综合原告的护理人数、距其住所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量,120急救车外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6、护理人员住宿费14880元;7、残疾赔偿金238398元【142584元(11882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7962元/年×5年+7962元/年×5年+7962元/年×2人年×3年÷3人)】;8、司法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599350.02元。被告国网聊城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19870元,被告郭钦星、金瑞轴承应赔偿179805.01元。王庆军因伤致残其所受精神损害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衡量,原告诉求的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聊城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郭钦星、金瑞轴承应赔偿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70元。二、被告郭钦星、聊城市金瑞轴承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805.01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原告王庆军承担5495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承担918元,被告郭钦星、聊城市金瑞轴承厂承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群审 判 员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孙海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