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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别殿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别殿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与百脉湖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肖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莎,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殿常。委托代理人张欢,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别殿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运通物流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提供货物配送、装卸及搬运服务,系合法用工主体。别殿常于2014年8月17日经案外人张同武介绍到运通物流公司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于2014年8月19日正式参加劳动。2014年9月21日,别殿常在卸货时受伤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运通物流公司为别殿常支付了医疗费。别殿常在运通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运通物流公司未给别殿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别殿常受伤后,未再到运通物流公司处工作,双方未就受伤事宜达成赔偿意见。另查明,别殿常以运通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运通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事项,诉至法院。二审过程中,运通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张同武出庭作证,证人称别殿常只干了受伤时这一次活,同时认可是其介绍别殿常到运通物流公司干物流司机工作的。别殿常质证称,证人承认其介绍别殿常到运通物流公司工作,结合别殿常提交的与运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学军的录音,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押金条、预交款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医疗保险外伤情况说明表、醴泉街道调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别殿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在运通物流公司工作的事实,运通物流公司主张别殿常系代班司机,并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其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亦未能提供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运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运通物流公司与别殿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别殿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运通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事大车司机替班工作,其报酬由被替班的司机支付。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公司一名司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找被上诉人替班,被上诉人从车上往下跳时摔伤,上诉人为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且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别殿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可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及入商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报酬由被替班司机支付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替班不知情的事实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