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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侯满生,华泽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利,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满生,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长安镇佛爷岭村李家堡组1010430。原审被告:华泽和,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号*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满生、原审被告华泽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嘉河公司一审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侯满生的诉讼请求与嘉河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款应由华泽和承担。(二)本案是侯满生与华泽和恶意串通骗取双份工程款的诈骗行为,一审侯满生承认从没到过嘉河公司,侯满生直接与华泽和商谈发包、承包等事宜,与嘉河公司没有关系。(三)原审过程中,侯满生与华泽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泽和与嘉河公司有雇佣委托法律关系。侯满生与嘉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相互不认识。嘉河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丹东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终字第227号、(2015)元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满生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华泽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侯满生与华泽和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2015)丹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嘉河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系嘉河公司自己组建施工队伍、购买原材料并雇佣华泽和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嘉河公司原审亦认可华泽和2005年至2006年在嘉河公司进行厂区建设。华泽和在嘉河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为嘉河公司与侯满生签订承揽合同,侯满生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嘉河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嘉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