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两岸果蔬专业合作社、林中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两岸果蔬专业合作社,林中杰,江苏大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142号原告兴化市两岸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陆横村。负责人刘红英,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林中杰。第三人江苏大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陆横村。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两岸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两岸合作社)诉被告林中杰、第三人江苏大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岸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告林中杰、第三人大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岸合作社诉称,原告自有资产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XH2015GG1-1、1-2土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确认上述���筑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止执行的建筑物在建设初期使用的土地系租赁的集体土地,未能依法办理房屋准建手续。土地征为国有并挂牌出让后,原告亦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结上述手续,讼争的建筑物并非合法建造,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两岸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