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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章某乙与章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乙,男,201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二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7********。上诉人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乙在原审中诉称:章某乙系章某甲与赵某婚生子,章某甲与赵某于2014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章某乙随母亲赵某共同生活,章某甲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赵某现在每月收入2500元左右,章某甲离婚时月收入3000元左右,章某乙每月花费2000元左右,包括医药费500元左右、牛奶600元及其他吃穿花费,且即将上幼儿园,花费将会增加,章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故请求判决章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章某乙抚养费800元。原审查明:章某乙出生于2012年9月28日,章某甲系章某乙的父亲。章某乙的母亲赵某与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章某乙由赵某抚养,章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审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章某乙的母亲赵某、父亲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章某乙由赵某抚养,双方虽约定章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但系赵某、章某甲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妨碍章某乙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章某乙已满三周岁,达到上幼儿园的年龄,需增加支出教育方面费用,为维护章某乙健康成长,章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章某乙实际需求等情况综合考虑,章某甲应每月支付章某乙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包括章某乙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自章某乙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支付。章某乙的母亲赵某称章某乙每月花费医药费500元、幼儿园费用每年8000元至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章某乙要求章某甲支付超过每月600元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2015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章某甲自2015年6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开始的抚养费于当月支付;二、驳回原告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600元明显过高。1、上诉人家庭条件一般,生活非常困难。2010年11月上诉人患急性胃穿孔,虽及时治疗,但至今无法康复,身体极度虚弱,无法承担体力劳动,仅能靠打短工、零工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经济收入非常有限,无法支付被上诉人每月600元抚养费。2、上诉人与赵某结婚时,为承担女方索要彩礼及办宴席等事宜,向亲朋好友借款十余万元,至今无法偿还。女方对债务不闻不问,要求上诉人一人承担,现要求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章某乙辩称:1、对于胃穿孔手术,是由于章某甲自己抽烟喝酒熬夜造成,该手术对其劳动能力并无影响。2010年11月手术后,章某甲仍外出工作。章某甲系计算机系毕业,一开始在电脑公司工作,后又在婚庆公司负责调音师灯光师工作,2011年左右章某甲月收入即达到每月两千多元。2、对于结婚所借款项问题不清楚,但当时结婚仪式很简单,婚车都是由女方提供,男方仅提供办酒席的钱。章某甲借款有可能是为了盖房子,因为之前章某甲住所地拆迁,章某甲、章某乙、赵某一家三口有一户安置房,章某甲现在租房政府都是有补贴的,对于抚养费应当按照他的支付能力支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章某甲向本院提供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一村村民委员会、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腹部手术伤口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章某甲一直由八十多岁的奶奶抚养,家境困难,胃穿孔手术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力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章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胃穿孔手术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章某甲的奶奶是由其叔叔伯伯安排在敬老院,章某甲从未去看望过他奶奶。章某乙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不具有认定公民劳动能力的法定职权,章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章某甲每月支付章某乙抚养费6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章某甲在离婚时虽约定章某甲不负担抚养费,但因随着章某乙的成长,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开支逐年增多,需要章某甲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章某乙实际需求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决章某甲每月支付章某乙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当。章某甲上诉称其因胃穿孔手术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但其胃部手术发生于5年前,且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缺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胃穿孔手术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至于章某甲因结婚负担债务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章某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