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耕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耕,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052号原告:田耕,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耕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耕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到被告处买了四袋酸菜,原告到被告处收银员结账时,收银员按五袋的价格收取原告酸菜款(每袋7.6元)38元。当时原告相信被告收款的数额,但回家一看单子被告收银员多收原告一袋钱。所以原告马上找到被告收银员,收银员承认工作失误,同意退给消费者也就是原告一袋酸菜款并报销交通费20元。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并不是工作人员失误,而是故意这么做。因以前多次发生类似事件,所以根据消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得加倍赔偿,最低不少于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消法的规定,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被告主观没有欺骗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不包括本案所涉情形,被告仅是工作失误,不过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0时56分,原告田耕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翠花酸菜四袋,单价7.6元,购买2.79元的黄瓜,共计支付原告价款40.7元。原告发现被告多收款项后到被告处进行协商解决,被告认可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多收取原告一袋酸菜钱7.6元并同意返还及赔偿交通费20元,原告对此方案不予接受。经过沈阳市沈河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品销售小票,沈阳市沈河区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欺诈是经营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的客观行为与主观上明知的故意的统一。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列举的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非提供的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价款计算错误亦不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的,被告错误将商品单价与4袋商品总价重复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价款计算错误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7.6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问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田耕多收取的酸菜价款7.6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田耕交通费20元;三、驳回原告田耕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