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少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结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尹某,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建设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有一女黄某某某。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更加反复无常,经常不回家,我一直自行负担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开支,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从2014年5月份开始,我已经有16个月的时间联系不到被告,导致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某某18周岁。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某,现就读于济南市第十三中学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原告称自2014年5月份至今其与被告失去联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尹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女黄某某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尹某生活。经本院询问,黄某某某表示愿意随其母尹某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市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解决,2014年9月22日,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尹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没有向和好的方向发展。,故本院认定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黄某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黄某某某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黄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黄某某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且综合黄某某某的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黄某某某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某之婚生女黄某某某随原告尹某生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给黄某某某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黄某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