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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井利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H34**的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庄子大道与鲲鹏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蒙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077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