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与毕凤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毕凤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21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住所:辉南县。代表人:迟春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宇,男,主任助理。被告:毕凤喜,男,汉族,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以下简称:抚民信用社)与被告毕凤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毕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抚民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0日毕凤喜共向我社借款两笔共计60000.00元(一笔40000.00元,一笔2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30日,40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10.35‰,20000.00元的借款为月利率9.9‰。贷款到期后,毕凤喜均未偿还贷款本息,经核算毕凤喜所欠贷款期间利息共计10567.20元。经我社索要贷款及利息,毕凤喜拒绝偿还。为此我社起诉,诉讼请求:判令毕凤喜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笔借款所欠借款期间利息7148.40元,并承担上述本金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35‰上浮50%计算;判令毕凤喜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笔借款所欠借款期间利息3418.80元,并承担上述本金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毕凤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毕凤喜和他人与抚民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毕凤喜本人于2009年1月10日向抚民信用社借得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该借款到期后,毕凤喜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7148.40元。毕凤喜另于2009年1月10日向抚民信用社借得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该借款到期后,毕凤喜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3418.80元。以上事实有抚民信用社、毕凤喜陈述及抚民信用社提供的毕凤喜无异议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二份、利息说明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二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民信用社与毕凤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抚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毕凤喜支付贷款的义务,毕凤喜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毕凤喜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抚民信用社的请求范围,抚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此本院对抚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凤喜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笔借款所欠借款期间利息7148.4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3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毕凤喜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笔借款所欠借款期间利息3418.8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毕凤喜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1564.00元,由被告毕凤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范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