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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两人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某农场六队生活小区,由郭某负责“望风”,张某用自身携带的六角匙、小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宿舍旁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af41××××,车架号码:lwpkck008f××××003)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