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颜剑虹与邓良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剑虹,邓良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75号原告颜剑虹。委托代理人范湘鄂,男,汉族,系原告颜剑虹之子,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良合,系鄂L03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卢志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颜剑虹与被告邓良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剑虹的委托代理人范湘鄂、鲁小洲,被告邓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红、殷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颜剑虹诉称,2013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邓良合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咸宁大道经过滨河西路往二号桥方向行驶,行至滨河西路白茶村五组入口处花卉市场门口路段,原告颜剑虹横过公路车流量大,犹豫后退侧身,被被告邓良合左腿膝盖刮倒,造成原告颜剑虹摔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15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颜剑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良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剑虹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20108.44元。2014年11月21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颜剑虹所受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颜剑虹的事故损失1382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剑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颜剑虹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的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预交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颜剑虹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住院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颜剑虹车祸伤其伤情二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人信息。证据6、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告、被告协商过程及调解结果。被告邓良合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膝盖造成的健康权纠纷。并非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良合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四张,以证明被告邓良合已垫付医疗费563.20元。证据2、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十一张,以证明被告邓良合垫付了医疗费30500元。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邓良合垫付了其他费用6000元。证据4、借款单一张,以证明被告邓良合向交警部门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颜剑虹。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良合对原告颜剑虹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原告颜剑虹对被告邓良合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良合对原告颜剑虹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原告颜剑虹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预交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住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邓良合在庭审中自认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书面提出了复议申请并已维持,故对被告邓良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颜剑虹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预交款凭证,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剑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并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用,且被告邓良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邓良合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咸宁大道经过滨河西路往二号桥方向行驶,行至滨河西路白茶村五组入口处花卉市场门口路段,原告颜剑虹横过公路车流量大,犹豫后退侧身,被被告邓良合左腿膝盖刮倒,造成原告颜剑虹摔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15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良合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颜剑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邓良合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剑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剑虹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18922.02元(含下欠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5708.44元及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8813.58元)。2013年7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颜剑虹车祸伤其伤情二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是被告邓良合,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良合垫付医疗费31063.20元及其他费用36000元(含向交警部门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0000元)。还查明,原告颜剑虹,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59号,系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原告颜剑虹确认对后期医疗费的问题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15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邓良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颜剑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20%。原告颜剑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922.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嘱确定即50元/天×142天=7100元。3、营养费2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142天=2130元。4、护理费11176.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42天=11176.76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6、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19881.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和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即24852元/年×8年×10%=1988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原告颜剑虹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64450.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邓良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剑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剑虹35458.36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18152.02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118992.02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邓良合赔偿原告颜剑虹95193.62元即118992.02元×80%=95193.62元。原告颜剑虹自行承担23798.40元即118992.02元×20%=23798.40元。综上,被告邓良合应赔偿原告颜剑虹的事故损失140651.98元,已赔偿67063.20元,还应赔偿73588.78元;原告颜剑虹自行承担2379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剑虹的事故损失164450.38元,由被告邓良合赔偿140651.9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67063.20元,被告邓良合还应赔偿73588.78元;由原告颜剑虹自行承担23798.40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剑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邓良合承担894元,由原告颜剑虹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