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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复州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五路。负责人:林治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男,系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中心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号****室。申请执行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天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大连复州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裴屯村。法定代表人于世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瓦房店支行)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与复州湾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6月20日作出(1999)大民执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大连复州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州湾水泥公司)所有的部分厂房、土地以评估价4062783元以物抵给工行瓦房店支行,以偿还被执行人复州湾水泥公司尚欠工行瓦房店支行的全部款项。因工行瓦房店支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忠发企业集团,2008年5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执审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忠发企业集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复州湾水泥公司未移交上述财产,忠发企业集团起诉复州湾水泥公司给付财产损失3718554元。2008年6月20日,忠发企业集团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复州湾水泥公司位于瓦房店市复州湾镇采矿权。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瓦民诉前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复州湾水泥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2102000630022号采矿权。2008年7月28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调解书,复州湾水泥公司给付忠发企业集团3718554元。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09年1月2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瓦执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复州湾水泥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2102OO0630022及2102000830016的采矿权。2009年2月17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复州湾水泥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采矿权等资产。2009年3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09)大执他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瓦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调解书由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3月24日,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复州湾水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烧成车间、生料车间、干燥车间、保管室、锅炉房变电所、门岗、电工车间、水井房。因复州湾水泥公司对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引起该案重新审理,2012年12月3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复州湾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忠发企业集团支付赔偿金3718554元及利息。复州湾水泥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26日,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期间,2013年1月31日,忠发企业集团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复州湾水泥公司的财产,同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复州湾水泥公司所取得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湾镇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号为210200063002及102000830016;查封了复州湾水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烧成车间、生料车间、干燥车间、保管室、锅炉房变电所、门岗、电工车间、水井房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州湾水泥公司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忠发企业集团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1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2014年5月14日,法院又查封了复州湾水泥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的采矿权。2014年5月16日,法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16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复州湾水泥公司所有的上述采矿权。2015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1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复州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石灰岩矿采矿权、烧成车间、生料车间、干燥车间、保管室、锅炉房、变电所、门岗、电工车间、水井房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出租、转让、抵押、赠与。另查,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20日作出(1999)大民执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2月13日,忠发企业集团与复州湾水泥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交接财产如下:办公楼(含食堂)、车库、机修车间、浴池、生产办公室、宿舍、机修库房、简易库房、简易房、厕所、北门卫、化验室、地磅棚、成品车间、成品库、瓦房仓库、煤库、煤库办公室、小房、黄土库、围墙、土地。其中生产办公室、宿舍、简易库房、简易房、地磅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133号)现已拆除。再查,农行瓦房店支行与复州湾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14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瓦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州湾水泥公司偿还农行瓦房店支行借款751.3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月2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瓦执字第1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复州湾水泥公司所有的电工车间、锅炉房、变电所、门岗房、水井房、办公楼及机器设备。2010年3月31日,忠发企业集团向瓦房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办公楼已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2010年6月6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忠发企业集团异议成立。执行法院认为,对于异议人农行瓦房店支行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办公楼及部分厂房,经查,上述财产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的(1999)大民执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了忠发企业集团,且双方已于2009年2月13日交接完毕,未包含在因本案本院查封的财产之中,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本院异议审查的范围。对于异议人农行瓦房店支行提出的生料车间、烧成车间、电工车间、锅炉房、变电所、水井房、门岗、机器设备系其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先申请查封的,而执行法院系后查封的,上述财产应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的异议理由,经查,自2008年至2015年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法院、西岗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根据忠发企业集团的申请对上述资产不间断地多次进行了查封,具有连续性,而异议人农行瓦房店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因农行瓦房店支行与复州湾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系在本案查封之后且现已经超过查封期限,异议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从异议人提供的2010年1月2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瓦执字第111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并不属于异议人申请查封的财产范围。故对于异议人农行瓦房店支行提出的要求解除对复州湾水泥公司厂房、机器设备、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车间、变电所、锅炉房的查封的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车辆,因不在本院查封财产之中,不属于本院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行瓦房店支行的执行异议。农行瓦房店支行复议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强制将1997年大连复州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已抵押给复议申请人的抵押物1010平方米厂房强制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我行申请瓦房店法院2010年1月21日查封了抵押财产。因工行瓦房店支行在1995年同复州湾镇水泥厂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后经政府协调才办理抵押手续,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大连市中级法院强制作出裁定将抵押给我行的财产以物抵债给工行瓦房店支行。2008年忠发集团取得债权后与不知情的刘长久达成协议,致使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故不能对已抵押给复议申请人的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惘纵忠发集团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将抵押物执行给复议申请人。故请求撤销(2015)普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执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已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抵给工行瓦房店支行,对复议申请人关于该裁定抵债财产问题,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已进行过审查,并裁定案外人忠发企业集团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复议申请人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行瓦房店支行与大连复州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瓦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其设定抵押的财产作出优先受偿的处分。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