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学秀,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学秀,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江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被告徐学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按照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010号仲裁书载明的地址向被告徐学秀送达不能,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确认于2016年3月25日开庭审理。期间,徐学秀以原告身份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亦提起诉讼【(2016)鲁0211民初159号】。2016年3月10日,黄岛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遂将(2016)鲁0211民初159号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依据《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确定智达公司为原告,徐学秀、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再度送达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徐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达公司诉称:其应按照2013年度单县标准向被告徐学秀支付赔偿费用;另,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请求判令不支付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010号仲裁书确认的各项费用。被告徐学秀辩称:1、徐学秀系工伤,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智达公司未在单县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徐学秀投保,徐学秀应当享受青岛地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徐学秀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24日合同到期终止;2、应当按照单县标准由智达公司支付徐学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010号】仲裁书载明:徐学秀于2013年6月14日与智达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蘑菇采摘工作。2013年8月11日徐学秀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24日由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2015年9月23日,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10级。另查明,智达公司与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徐学秀投缴社会保险。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劳仲发(2009)2号)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智达公司与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举示徐学秀本人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及全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徐学秀受伤前本人工资应当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计算。关于智达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智达公司应支付徐学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99元(3557元/月×7月)。关于智达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为基数,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2.4元(4038元∕月×8月×60%)。关于智达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山东省《停工留���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徐学秀应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故智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8元(3557元∕月×4月)。智达公司未就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89元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原告智达公司主张被告徐学秀赔偿按照山东单县标准执行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学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8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89元。二、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