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北桥与徐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桥,徐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406号原告王北桥。被告徐敏艳。原告王北桥与被告徐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北桥诉称,被告徐敏艳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北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徐敏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徐敏艳在2015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这三张借条自从借款之日起就未付过利息和本金,如今到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王北���多次催要,被告徐敏艳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王北桥用手机拨打被告徐敏艳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徐敏艳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王北桥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徐敏艳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700元,其中本金22万元,利息3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敏艳未答辩。原告王北桥举证借条三份,2015年7月1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3日借款2万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8月3日、9月30日,被告徐敏艳作为担保人或者借款人向原告王北桥出具借条三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北桥人民币伍万(¥50000.0元)约定利息��分,每月支付,如若不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收回本金及利息现金已全部收收借款人:吕新港担保人:徐敏艳日期:2015年7月1日”“借条今借王北桥现金贰万(¥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叁分,暂用1月,如若违约,利息照付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吕新港担保人:徐敏艳日期:2015年8月3日”“借条今借到王北桥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期限四个月约定利息3分借款人:徐敏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北桥先称被告借款分文未还,后又称在起诉后被告徐敏艳领取诉状后支付过其人民币20000元。对于本案款项支付,原告王北桥称有的是从银行提取的,有的是从朋友处拿的,本院限期原告王北桥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银行取款凭证,逾期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本案借贷款项被告徐敏艳部分作为借款人,部分作为担保人,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所示,被告徐敏艳作为担保人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北桥可以选择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王北桥将被告徐敏艳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二个成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告王北桥称其出借给被告徐敏艳或者被告徐敏艳作为担保人的款项有部分从银行提取,部分系从朋友处借取,本院限期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逾期其未提供,根据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原告王北桥对款项支付未举证,故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成立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北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0元,由原告王北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